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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05. 府訴二字第105090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8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鞋類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7日及1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未依規定舉辦勞
資會議,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2月2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5302205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
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訴願人以105年3月14日陳述意見書提出說明,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4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3031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創業初期保持 1人公司多年,隨後雖陸續增加相關人員
,但除臺中倉庫外,仍採自主管理,尤其臺北辦公室至今仍僅有 4人,成員單純,勞資
相處和諧,未曾有設置出勤打卡簽到需求,亦不曾因缺乏出勤紀錄而產生任何糾紛。經
此次勞動檢查,訴願人因應法規要求,立即設立簽到簿,訴願人了解法規後隨即從善如
流,並未不予理會,情節非屬嚴重,亦未造成員工損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乙
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7日及1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例行專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採自主管理,未曾有設置出勤打卡簽到需求,但也因應法規要求,勞動
檢查立即設立簽到簿,且違規情節非屬嚴重,亦未造成員工損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倘有
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例行檢查..
....行業別4553鞋類批發業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
......會談人 姓名:○○○......檢查日期105年1月25日......勞工人數......男:
8人 女:78人......合計 86人......1.本次檢查計2項違反勞動法令......請依限改
善......」另當日談話紀錄載明略以:「......問:請問公司工作時間如何與勞工約定
?答:我們總公司是固定班,週休2日,上班時間為 9:00-17:30,中午休息時間為12
:00-13:00 ,因為老闆都在總公司,因此沒有要求總公司人員打卡或簽到,比如○○
○、○○○、○○○等人都無法提供出勤紀錄受檢......。」並經訴願人管理部人員○
○○簽名在案。雖訴願人於105年3月16日陳述意見檢附其員工○○○、○○○及○○○
等人 105年2月及3月之出勤紀錄,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事由;
況該出勤簽到簿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關於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
間記至分鐘為止之規定。有訴願人陳述意見所附之出勤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且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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