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6256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
    為雇主○○○(下稱○君)及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要求○君於交付○君薪資時,代扣仲介服務費、國外貸款費用等,致○君未
    全額給付○君薪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
    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6256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12月30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屬實,乃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625603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
    字第10440625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
      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
      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
      及檢查。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
      、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
      事項。」第 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
      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
      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
      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
      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
      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
      ,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
      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1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
      04957 號函釋:「一、按為保障外籍勞工之權益......二、......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
      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
      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
      ......三、......另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仲介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
      薪資,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業者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本法第40條
      第15 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規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
      │       │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者。    │
      ├───────┼───────────────────────────┤
      │法條依據(就服│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缺乏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原處分無效。訴願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於○君之工作內容、範圍、時間、相關法令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並本於專
       業知識為○君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及善盡告知之
       責。
    (二)訴願人並未要求○君於給付○君之薪資,代扣仲介服務費及國外貸款費用,並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之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
       規定裁處之罰鍰係屬違法;退萬步而言,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
       之違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為○君及○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
      事務,要求○君於交付○君薪資時,代扣仲介服務、國外貸款等費用,致○君未全額給
      付○君薪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
      果一覽表、104年11月2日及104年12月3日○君、○君談話紀錄、薪資表及全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缺乏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及並未要求○君代扣○君仲介服務
      費及國外貸款云云。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
      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君104年11月2日談
      話紀錄略以:「......問:仲介公司(經查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是否知道
      您有指派○君至該火鍋店中從事許可外工作?答:仲介公司都是直接到我家裡,沒有去
      過店裡面,所以也不知道我們家有開店,我們也沒有要外勞去店裡面工作......問:此
      外,○君之服務費是如何給付給○○公司?答:是我從○君薪資中扣下來,再幫○君直
      接匯給仲介,是仲介公司要我這個做的。問:仲介公司是否有告知外勞全額給付?答:
      我都是照仲介公司給的薪資表給。我也不清楚要怎麼付,都是仲介指示的......。」同
      日○君談話紀錄略以:「......問:妳的仲介服務費是如何收取的?答:我不太清楚,
      服務費不是我自己繳的,雇主給我的已經扣除服務費,我不用另外付,跟薪資表一樣..
      ....。」次依○君104年12月3日談話紀錄略以:「......問:有關○君服務費繳交部分
      ,您前於本處(11月 2日)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表示:『是我從○君薪資中扣下來,再幫
      ○君直接匯給仲介,是仲介公司要我這個做的。』請問,仲介公司為何告知您要這樣做
      ?答:當初外勞交工的時候,仲介公司就給我們一份薪資單,而我就照著單子去交,仲
      介費部份(分)仲介公司就說幫外勞匯到他們的帳戶......問:承上,仲介公司是否有
      以任何方式通知您需繳交外勞服務費用?答:仲介公司如果超過兩期沒有交的話就會傳
      簡訊通知我要何時匯款......。」同日○君談話紀錄略以:「......問:雇主每月發的
      薪資中,是直接扣除仲介服務費用的,請問妳知道嗎?答:知道了。問:承上,雇主從
      妳薪資中扣除服務費用,妳是否同意?答:同意......。」等語,另稽之卷附○君之薪
      資表記載,自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7月18日每月自○君之薪資中扣除台仲服務費1,800
      元、銀行貸款 8,616元等,○君已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 4項及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之規定,未直接全額給付外勞工資。據上,訴願人指示○君自
      ○君薪資中代扣仲介服務費、國外貸款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認○君同意自其薪資中代扣仲介服務費等,惟參酌前勞委會98年
      1月 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957號函釋意旨,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仲介服務費等。
      至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陳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查訴願人協助○君及○君簽
      訂之「勞動契約監護工」第3條3.2記載:「該薪資及明細(中印文)須每個月全額直接
      交給乙方並且不得交給第三者。」惟訴願人印製之○君薪資表已印妥每月仲介服務費、
      貸款費用之金額,○君依薪資表記載自○君薪資中扣除仲介服務費等費用,乃訴願人所
      得預見,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府權限,業
      經本府以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原處
      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對就業服務法第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之裁處,因受委任而
      有權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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