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59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經營律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2年5
    月至103年 5月間非法容留美國籍○○○(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事
    務所從事處理法律文件及英文教學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又訴願人於103年5
    月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及於103年6月至103年7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美國籍○○○(護照號碼
    :xxx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從事處理法律文件及英文教學等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 104年8月21日訪談○君、104年9月4日訪談○君及訴願人、104年9月11日訪談○君並作
    成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459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嗣經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44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374594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437459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2月15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5年1月12日)雖已逾
      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5年2月11日)為春節假日期間(105年2月6日至2月14日)
      ,故應以最後放假日之次日(105年2月15日)代之,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57條第1款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2│非法容留外│第44條、第63│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
      │ │國人從事工│條     │下罰鍰……。    │ 衡量:      │
      │ │作者。  │      │          │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       │
      │ │     │      │          │……        │
      ├─┼─────┼──────┼──────────┼──────────┤
      │35│雇主聘僱未│第57條第1款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
      │ │經許可、許│、第63條  │下罰鍰……。    │ 衡量:      │
      │ │可失效或他│      │          │ (1)第1次:15-30萬元│
      │ │人所申請聘│      │          │  。       │
      │ │僱之外國人│      │          │……        │
      │ │者。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查○君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卻以訴願人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裁罰,有所誤會,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於 7月25日為○君申請正式工作證,並於8月1日獲發正式工作證,而純係在正
       式取得工作證前之短短33日內,為慮○君無以活口之慈悲行為,顯非蓄意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
    (三)原處分機關將○君與○君兩人分開來計算次數,各罰15萬元,合計30萬元,然訴願人
       係第 1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為人違規次數衡量罰鍰金額,而是依非法聘僱外
       國人之人數衡量罰鍰金額,顯有違反裁罰基準。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聘僱未經許可之美國籍○君,及聘僱未經許可之美國籍○君,於其
      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從事處理法律文件及英文教學等工作,有重建處104年8月21日訪談
      ○君、104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及○君,及104年9月11日訪談P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君在正式取得工作
      證前之短短33日內,係為考慮○君無以活口之慈悲行為等節。經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
      反者均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重建處104年8月21日與○君談話紀錄載以:「......問:你於何時開
      始在○○○律師○○事務所......工作?工作時間、內容為何?工資如何計算?..
      ....答:我從103年6月16日開始在○律師處工作,我的工作是幫事務所看一些法律文件
      ,但偶爾(每星期 1到2次)會在下午5點的時候教○○○......英文,○○○......是
      ○○○律師的兒子 ......103年6月時我的薪水是新臺幣(以下同)1萬7,500元,7月開
      始就變成5萬了......。」;104年9月4日與○君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您的
      雇主目前是什麼公司?您何時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答:我目前的公司是溝
      通專家專業諮詢有限公司......我就是負責人,我的公司是在103年6月12日成立的....
      ..我大約是在102年5月中離開○○公司的......問:本處接獲檢舉指稱您為○○事務所
      ......工作,請問是否如此?您的工作內容、地址、時間、薪資為何?如何給付薪資?
      ......答:我在離開○○公司前有大約3至6個月的時間同時在○○公司及○○事務所工
      作。之後我就一直在○○事務所直至今日......我在○○事務所的工作是幫他們看一下
      法律文件及教○○的員工英文,增加他們的英文溝通能力。我的公司和○○事務所有就
      這件事打合約 ......問:經查,您在○○公司的工作至102年 5月16日,之後就在○○
      有限公司......工作至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23日才是您在○○公司開始工作的起始
      點,您有在○○公司工作過嗎?......答:沒有。我不知道這間公司也沒有在這間公司
      工作過,不過我記得曾經幫這間公司看過一些文件......。」;同日重建處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載以:「......問:美國籍男性○○○(護照號碼:xxxxxxxxx ,以下稱○君
      )是否由貴事務所(即○○○律師)所聘僱?從何時開始?工作內容、地點、時間、薪
      資為何?如何給付薪資?答:是,他是從103年6月16日開始在本事務所工作,工作內容
      是幫忙看一些法律文件,以及偶爾幫事務所內員工上英文課以增強員工的英文能力....
      ..他的薪資在103年6月是新臺幣(以下同) 3萬5,000元,103年7月以後就是5萬元....
      ..問:經查,○君之工作許可是由103年8月 1日開始,請問貴事務所是否知道聘僱外國
      人至貴事務所工作須依法申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核准後才可以開始工作?答:我們一
      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所以○君的工作許可核發日期才會在開始工作之後......問
      :美國籍男性○○○(護照號碼:xxxxxxxxx ,以下稱○君)是否由貴事務所(即○○
      ○律師)所聘僱?從何時開始?工作內容、地點、時數、薪資為何?如何給付薪資?答
      :我們沒有聘僱他......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忙○○公司看一些法律文件,開發國外客戶
      等。後來他的雇主變成溝通專家專業諮詢有限公司......就是他自己的公司了......他
      在溝通公司工作的時候有時候會幫我們事務所的員工上英文課,以增進員工的英文溝通
      能力。我們事務所有和溝通公司簽訂合約。他的薪水應該都是用匯款的,他在○○公司
      工作時是由○○公司給付薪資,他在溝通公司工作時就是由溝通公司給付......問:請
      問○君在為○○公司工作期間,工作地址與貴事務所同址,是否有幫忙貴事務所工作,
      例如看法律文件等?答:偶爾有......。」;104年9月11日與○○君談話記錄載以:「
      ......問:請問在102年 4月23日至102年 5月16日間,你同時在○○公司和○○事務所
      (幫○○公司)工作,請問○○公司知道這件事嗎?○○公司知道嗎?在這期間你是否
      偶爾會幫○○事務所工作呢?......答:○○公司可能不知道,不過○○公司知道。○
      ○事務所內有一個員工叫做○○,她專門負責幫我和○○公司聯繫......所有我幫○○
      公司做的工作,都是○○告訴我的。在這段期間可能也有偶爾幫○○事務所看一些法律
      文件......。」等語,並分別經○君、○君及訴願人簽名在案。據上,訴願人容留○君
      於其所經營之事務所為其工作;嗣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及○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
      定。復查本件訴願人為律師,其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較一般國民為高,縱有聘僱外
      國人工作之需求,應依法向勞動部申請核准後,始得使外國人從事工作,尚難以不知法
      規或慈悲行為等為由而邀免責;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君,聘僱未經
      許可之○君及○君,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之15萬元罰鍰,合計裁處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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