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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一字第105090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
43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明:「對貴局函知本人溢領老人生活津貼頗
有微詞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
第098354399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原經處分機關核定自97年 9月起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2,290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身分比對資料,
查得訴願人自93年4月1日起即安置於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內住安養,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以98年5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3543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9月起停發其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請
其於98年 6月30日前繳還97年9月至98年4月溢領之津貼計1萬8,320元。嗣因訴願人未依
限繳還,原處分機關復以102年 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238282700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98年5月1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835439900號函,於105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98年5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5439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
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三峽區○○號,即訴願人入住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於98年5月4日送達,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是該函業已合法送達。而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
願人居住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 6月5日(星期
五)。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5月 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蓋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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