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0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5年3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105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78201號及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49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訴願目的:請求撤銷105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530378201號行政處分書。及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49300號行政處
      分書......。」惟訴願理由復載以:「......本件 貴局於前揭處分文書所附發給『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是為行政程序法所稱的行政處分......本公司因不服此處分,仍
      然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提出行政救濟......。」揆其真意,應對本府勞動局民國(
      下同)105年3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府勞動局於10
      5年3月15日及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加倍給付所僱勞工○○○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5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7820
      1號函檢附105年 3月17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
      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2日經由本府勞動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另於105年4月11日向本府勞動局提出異議,經本府勞動局以105年4月18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530449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復對該異議復函不服,於105年4月25日追
      加本府勞動局 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49300號函為訴願標的,並據本府勞
      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勞動局105年3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該局就105年3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
      結果所為之事實陳述。該局復以105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378201號函檢附該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
      理由。核該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性質,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次查本府勞動局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449300號函,係訴願
      人就該局105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378201號函通知之檢查結果提出異議,本
      府勞動局就該次檢查再次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該函亦載明後續會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後,始依行政法理審酌後辦理裁處事宜。該函並未對訴願人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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