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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0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4日廢字第41-105-03051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2月4日上午 9時40分許,
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紙類、塑膠類、衛生紙等)任意棄置於
本市北投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2月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8695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4日廢字
第41-105-0305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 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據訴願人檢附之本市低收入戶卡資料,審認本件得裁處法
定最低額罰鍰,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483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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