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三字第10509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8日廢字第41-105-0425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小組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2時5分許,發現行為人
      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丟棄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依其提供之資料,掣發 105年4月15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X8
      290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
      05年 4月28日廢字第41-105-0425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5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5年6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20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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