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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6日廢字第41-104-1130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錄)」
┌────────────┬───────┐
│在途期間\ │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嘉義市 │5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執
行勤務時,發現有 1資源垃圾包(內含紙類、塑膠類及瓶罐)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
○街○○巷○○弄口路面上,乃拍照採證。經查證垃圾包內有署名○○○(下稱○君)
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爰函請○君說明。經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0日到案說明,確認
該電話帳單為其女兒所有,由其攜出丟置,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發104年10月20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8470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3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4年11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071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屬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4年11月26日廢字第41-104-1130
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嘉義市西區○○街○○號)寄送,於105年2月 5日送
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105年 2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書所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之
住居所均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5
年3月6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5年 3月7日代之;縱認訴願人戶籍地址在嘉
義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5年3月1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5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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