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一字第105090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10549554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為案外人○○【民國(下同)74年7月9
      日死亡】所有。訴願人等 2人、案外人○○○等人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於81年11月14
      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之繼承人(○○○、○○○等人)及再轉繼承人應辦理上開土地
      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之持分登記予訴願人等人。案經最高
      法院94年12月 8日94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訴願人等人勝訴確定,上開土地業於
      98年10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嗣訴願人等2人於102年 12月4日持憑上開民事判決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單獨申報○○之繼承人○○○、○○○上開○○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經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0
      條及第49條規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6萬5,848 元(下稱系爭土地
      增值稅),並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月
      30日止。
    二、嗣繳納期間屆滿,訴願人等 2人仍未繳納,復先後於103年5月5日等5次申請展延繳納期
      間,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准予展延。最後 1次展延自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
      日止,惟訴願人等2人仍未如期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
      5495107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105年1月30日前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或撤回原土地
      現值申報案,逾期則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該函分別於105年1月12日、14日送達
      。
    三、訴願人等 2人復於105年1月29日申請展延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至105年6月30日。經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549554701號函復略以,訴願人等 2人迄
      未依 105年1月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549510701號函指定105年 1月30日前繳清或撤回
      原申報案,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否准其
      展延繳納期間之申請。該函分別於105年2月5日、1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委由代
      理人○○○於 105年3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6日補具訴願書,4月28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代理人○○○係於 105年3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訴願人等 2人依
      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補送訴願書之末日係 105年4月3日星
      期日,4月4日國定假日,4月5日補假,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05年4月6
      日補具訴願書,尚無逾期補送訴願書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第5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
      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
      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
      納。」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
      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
      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
      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
      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
      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
      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
      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財政部77年4月13日臺財稅第770097045號函釋:「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納之滯欠案件,
      稽徵機關通知土地移轉雙方當事人限期繳納或撤銷原申報案之文書,如未經合法送達當
      事人,不得逕行註銷其申報案及查定稅額。」
      81年 1月6日臺財稅第800462975號函釋:「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之土地現值申報案件,
      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清者,仍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期間,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同意展延,應屬授
      益行政處分,訴願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人於105年1月29日再次申請展延繳納
      期間,原處分機關應如往例,再次同意展延繳納期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等 2人於102年12月4日持憑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向南港分處單獨申報系
      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經南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計 26萬5,848元,並開立繳款
      書,繳納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月30日止。繳納期間屆滿,訴願人等2人並未繳納。
      嗣訴願人等 2人先後 5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繳納期間,亦均獲原處分機關同意准予
      展延,最後之繳納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訴願人等2人仍未如期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再次發函通知限於105年1月30日前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訴願人等 2人亦未繳納,原
      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否准其再
      次展延繳納期間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多次同意展延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其再次申請展延,
      原處分機關應依往例同意展延等語。按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清之滯
      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
      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條所明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之土地現值申報案件,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於繳納
      期限屆滿逾30日仍未繳清者,仍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亦有財政部81
      年1月6日臺財稅第800462975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等2人持憑上開民事判決向南港
      分處單獨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經南港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開立繳款
      書,繳款期間自 103年1月1日至1月30日止。嗣上開繳款期間屆至,訴願人等2人並未繳
      納,復先後 5次申請展延繳納期間,亦均獲同意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訴願人等2
      人仍未繳納。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月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549510701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2人,限於 105年1月30日前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或撤回原土地現值申報案,逾期
      則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該函分別於 105年1月12日、1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仍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2月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0549554701號函,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逕行註銷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否准其105年1月29日展延繳納
      期間之申請,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期間,既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5次同意
      展延,已屬寬待,惟訴願人等 2人均未如期繳納,並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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