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一字第105090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38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餐盒食品製造業,且領得工廠登記證,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
者,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及應置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
餐飲等專業人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
內湖區○○路○○號○○樓)執行餐盒工廠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符合性查核,查得訴願人應置
而未置食品技師或營養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情
事,乃當場製作餐盒食品工廠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符合性查檢表,並限訴願人於 104年11
月27日前改善完竣。該查檢表並經訴願人在場從業人員○○○簽名在案。嗣訴願人委託○○
○即訴願代理人於 104年10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
前已僱用數位營養師,但因工作辛苦,皆於短時間內離職,訴願人持續透過各種管道求才中
。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2日派員前往複查,訴願人仍未依法聘用專門職業人員。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從事餐盒食品製造業,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置食品技師或營養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乃依同法第47條
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
5年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3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5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
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
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
7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以下簡稱
本系統),指為鑑別、評估及管制食品安全危害,使用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理
原料、材料之驗收、加工、製造、貯存及運送全程之系統。前項系統,包括下列事項:
一、成立食品安全管制小組(以下簡稱管制小組)。二、執行危害分析。三、決定重要
管制點。四、建立管制界限。五、研訂及執行監測計畫。六、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七
、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八、建立本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第 3條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食品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應成立管制小
組,統籌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管制小組成員,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
其指定人員,及品保、生產、衛生管理人員或其他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前
項成員中,至少一人應為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之專門
職業人員,並負責規劃及管理本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食品業者,應
依其類別置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一人,其範圍如下:......四、餐飲業:食品技師或
營養師。」「前項各款人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
(構)......辦理之課程六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每年至少八小
時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
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212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餐盒食品
工廠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相關規定』,名稱並修正為『餐盒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2項。公
告事項:修正『餐盒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相關規定』為『餐盒食品工廠應
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及法源依據。」
餐盒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主旨:公告餐盒食品工廠應符合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並自 96年9月15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告事項:......二、本公告相關名詞定義如下:......(二)
餐盒食品工廠:係指經調理包裝成盒,或不經小包裝而直接以大容器運送供團體食用之
餐食生產工廠(包括盒餐與團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置一定比率,並│
│ │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
│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整。 │
│ │(三)第3次處罰鍰10萬元至18萬元整。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花費數萬元登報及上網徵求食品技師,惟因訴願人之工廠
規模小及工作辛苦,數位受雇者僅上班數日皆於短時間內離職,非訴願人不聘用,而是
無法留任。訴願人將持續刊登徵人啟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從事餐盒食品製造業,且領得工廠登記證,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
食品業者,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規定,及應置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
、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7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檢查,查
得其應置而未置食品技師或營養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有 104年10月27日餐盒食品工廠實
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符合性查檢表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應置而未置食品技師或營養師等專門職業人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2條第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7條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其不聘用食品技師,而是所聘用者皆短時間離職無法留任云云。按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
、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47條第4款所明定。次按
餐盒食品工廠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2項公告之食品業者,應
置食品技師或營養師等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 1人,作為食品業者之管制小組成員之一
,復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 3條、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
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212號公告及餐
盒食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可據。查訴願人從事餐盒食品製造業,
且領得工廠登記證,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置食品技師或營養師等專任專門職業人員
至少1人之食品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27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查得訴願人
應置而未置該等專門職業人員,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條第4款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