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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三字第105090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入口網站經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2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聘僱之勞工○○○(下稱○君)從事商品開發助理
工作,性質上具有繼續性,且係不定期之工作,訴願人與○君簽訂 2個月定期契約,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07501號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
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 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3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3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項等規定,以105年3月30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0347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
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12月24日勞資
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案......說明:......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
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
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揭第
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基準法)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
│2 │勞工係從事│第9條第1項、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有繼續性、│79條第1項第1款│以下罰鍰。應公布其│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不定期之工│及第80條之1第1│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作,雇主仍│項。 │名稱、負責人姓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為定期契約│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4年12月22日資遣○君,並於105年1月8日給付資遣費,如雙方訂立者確為
定期契約,為何訴願人要支付資遣費?可見雙方皆認為並無簽訂任何定期契約,僅以
定期聘用工作同意書字面意義即認定訴願人與○君簽訂定期契約,似不符民法第98條
規定及雙方當事人真意。
(二)再查訴願人於104年11月5日聘任○君時,已一併於聘任通知書中明確告知○君到期日
為104年11月9日,並有3個月試用期(104年11月9日至105年2月8日),且試用期間以
1個月1聘的方式簽約,○君亦同意且知悉。惟定期聘用工作同意書應為雙方於試用期
,就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之權利義務,為重申聘任通知書之內容
,規範該員自身工作職務內容等之依據。因此定期聘用工作同意書僅為雙方就前述內
容之合意,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更無該法第9條第1項所指定期契約之情形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為入口網站經營業,而與勞
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5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定期聘用工作同意書僅為試用期間以1個月1聘方式簽約之合意並非定期契
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經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5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商開(品)PM助理為持續性工作,為何簽訂定期
聘用的勞動契約?答:公司目的只是為了讓員工有定期的檢核,我們會經由檢核狀況來
評估是否繼續適任這份工作,如果未通過檢核,就會以不適任資遣該名員工,所以公司
才擬定這樣的勞動契約......」等語,並經訴願人受任人羅若榛簽名在案。又依卷附訴
願人與○君於104年11月9日簽訂之「○○股份有限公司定期聘用工作同意書」(下稱工
作同意書)載以:「......本人(乙方)○○○於10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
於○○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報到擔任商品PM助理一職。本人同意遵守(甲方)公司營
業相關規定如下:1.同意、了解並接受公司所安排之工作職務內容,並願意遵守工作目
標......4.本人瞭解每個月公司會於聘用期終止前......若公司無主動以新的聘用合約
延展聘用關係,雙方的聘用關係將於以上的終止日到期後自然結束......。」另訴願人
與○君於104年12月9日簽訂之工作同意書,除將工作期間變更為104年12月9日起至 105
年1月8日止外,其他約定內容均屬相同。據此,訴願人為檢核或評估○君是否適任商品
PM助理工作,與○君每個月簽訂工作同意書,而該工作同意書雖非以契約為名,惟其內
容涉及勞雇關係之約定,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工作限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試
用期間並非得為定期契約之工作事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工作同意書為定期性勞動契約,
進而核認訴願人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至
訴願人主張倘為定期契約,為何要支付資遣費一節,參酌前勞委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
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倘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仍須發給資遣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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