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一字第105091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7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乳製品蛋食用油脂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5年 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4年11
    月1日至13日間,延長工作時間共計 3小時(11月3日計1.5小時、11月5日計1小時、11月9日
    計0.5小時),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2月2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2001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
    分機關以 105年3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5年3月3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員任職期間未曾依規定申請加班,訴願人查
    無其加班資料,自無所稱未給付加班費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員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4月15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152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所有員工均規定,如有加班之必要者,須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官核可後始
       得報請加班。此為訴願人內部管理加班之制度,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然○
       員於任職期間從未事先報請加班,亦未有主官核可其加班之事實,訴願人自無從給付
       其加班費。
    (二)且○員任職期間從未向訴願人反映過有未領加班費之事,且其前要求訴願人給付資遣
       費之存證信函,及提起之訴訟中,亦均未提及訴願人未給付其加班費情事。原處分機
       關未曾約詢○員本人確認事實,僅以勞動檢查時查看之○員上、下班紀錄,即片面認
       定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顯屬率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經訴願
      人委派其員工○○○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會談,並提供○員104年11月2日至13
      日出勤紀錄資料及 104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資料。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屬勞工○員
      於104年11月3日、 5日及9日間延長工作時間計3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等事實,有經○○○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
      記錄、○員104年11月 2日至13日出勤紀錄資料及104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給付○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從未提出加班之申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等亦未曾要求給加
      班費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6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
      的加班申請程序為何?答:於102年8月28日起有規定,加班申請,填具申請單經主官核
      準(准)為之。從18時開始加班。基數以 0.5小時計入加班。問:請問貴事業單位員工
      ○○○11月3日下班19時44分,11月5日19時03分下班,11月 9日下班為18時49分,為何
      超過18時下班部份(分)為何未計入加班?是否能確定該時段非處理公務?答:公司遲
      到不扣薪,該員因為未經公司規定申請加班,所以認為○○○不是處理工作事務,從到
      職至離開公司未申請過加班,無法提出○○○不是處理公務,出勤資料可反映上下班實
      際時間......。」是訴願人受託人○○○於談話紀錄中自承,出勤資料可反映上下班實
      際時間,亦無法提出○員104年11月3日、5日及9日延長工作時間不是處理公務之事證,
      該談話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給付○員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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