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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5. 府訴三字第105090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商業、資訊及專業管理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4日派員前往本市中正區○○街○○號訴願人辦公處所實施勞
動檢查及訴願人於105年 1月4日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一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
時未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三)使勞工每7日中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四)未使勞工於應放假之日休假,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等情事,
乃以105年1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96817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
其即日改善,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950
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5條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
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36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
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
勞動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76年12月8日(76)台勞動字第 5587號函釋:
「內政部74年 4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0776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訂之休假日
,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31│雇主使勞工│第35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繼續工作 4│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小時未給予│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至少30分鐘│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之休息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3│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他由中央主│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規定│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應放假之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雇主未給│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予休假者。│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員工可以自行選擇休息時間,其間可以外出用餐、辦私事、休息等,至於員工自行選
擇在座位上用餐,並非強制規定,又員工選擇之休息時間通常都會超過30分鐘,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例假日及休假日並非不得工作,否則現今眾多工程及服務業豈非均不得在例假日及休
假日工作;依據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 398001號函釋,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一週
期,每一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 2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
,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三)員工係按照自己需求排休,以達到可以連續休假之目的,勞工蘇治華是自行選擇在例
假日工作,可認已經過勞工同意,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等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可以自行選擇休息時間,又員工選擇之休息時間通常都會超過30分鐘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例假日及休假日並非不得工作,否則現今眾多工程及
服務業豈非均不得在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依據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
,安排例假日以每 7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2個例假日應間
隔 6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員工
係按照自己需求排休,以達到可以連續休假之目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云
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又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雇主應給予休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5條、第36條及第37條
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
違反,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14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
明略以:「......理由......三、......(一) ......1、經抽查訴願人僱用月薪制勞
工○○○於104年11月8日離職,應給付工資為4,933元(18500/30*8),惟僅給付2,775
元(18500/30*4.5),尚不足2,158元,並將薪資分三期發放,暫扣2,070元,僅發放69
0元,工資未完全給付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有關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已臻明確,雖訴願人於105年3月
1日傳真匯款補發○○○104年11月工資,惟屬事後之改正作為,尚不影響其違反行為,
亦為訴願人不爭執之事項......(三)有關訴稱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云云....
..2、查訴願人行政○○○於105年1月4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
公司與員工之工時約定?答:早班10:00至18:00、晚班14:00至22:00,中餐或晚餐
由員工自己安排時間買便當回坐位上吃,若有外出需求可跟主管報備,原則上都要待在
位子上,邊吃邊做事。』,顯見勞工無法自由支配休息、用餐時間,仍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難謂為休息時間......(四)有關訴稱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云云...... 3
、惟查訴願人104年出勤紀錄中,所僱勞工○○○於104年9月9日至104年9月25日連續出
勤17日,未有每7日給予1日作為例假之情事,訴願人使勞工工作 7日未給予 1日休息作
為例假,訴願人以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 398001號函釋......主張因勞
工自行選擇在例假日工作,而非訴願人強制要求,例假日得依每7日為1週期,且應於該
每週更動,非指可連續工作不給予例假,以○員為例,已於 104年9月9日至104年9月25
日連續出勤達17日,非在調整例假日之範圍,又訴願人主張○員已於9月14日及9月19日
休息半日,亦與法令應使勞工休息『一日』之意旨有違。 4、據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
規定乃法律強制性規範,縱使勞工同意出勤,亦屬違法......(四)有關訴稱未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云云...... 1、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及第39條規定....
..應經勞工同意後,再行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非以雇主可單方調整。又訴願
人所僱勞工○○○、○○○皆有於 104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紀錄,惟查工資清冊,亦未
見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2、查訴願人行政方宏政於105年 1
月4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104年5月1日勞動節是否有放假
或調移?答:因業務關係及作業疏失,漏了勞動節,之後會讓員工補休,已離職員工會
再加給一日薪資。』。3、訴願人於105年3月1日傳真之補休公告以:『去年5月1日勞動
節補休於今年3月期間,請去年5月1日已在驅勢上班且未補休同仁安排今年3月期間補休
。』,尚未見訴願人有給予勞工補行休假紀錄及訴願人有未經徵得勞工同意調整即逕自
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訂之休假日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之情事。是以,訴願人雖於 105年
1月18日公告於105年3月補休104年5月1日之勞動節日,惟屬事後之改正作為,尚不影響
其違反行為......。」等語,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104年11月第1部分及第2部分薪資計算表及104年11月份出缺勤月查詢、○○○及○
○○104年5月份、○○○104年9月份出缺勤月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5條、第36
條及第37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最低額度2萬元罰鍰,合計
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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