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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一字第105090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9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534753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受僱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商店萬國店」,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
16時50分許販售台灣啤酒12罐予未滿18歲之○姓少年(89年○○月○○日生),經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查獲並以105年3月7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53006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供應酒予少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3條第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3月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3475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該函於105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
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91條第 2項規定:「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 │處罰 │ │
├─┼──────┼────┼────────┼────────────┤
│11│供應酒或檳榔│第91條第│處1萬元以上5萬元│1.第1次處1萬元以上2萬5,0│
│ │予兒童及少年│2 項 │以下罰鍰。 │ 00元以下罰鍰。 │
│ │者。(第43條│ │ │2.第2次處2萬5,000元以上4│
│ │第3項) │ │ │ 萬元以下罰鍰。 │
│ │ │ │ │3.第 3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
│ │ │ │ │ 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 │ │ │ │ 鍰。 │
└─┴──────┴────┴────────┴────────────┘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8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1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受雇之業者已明白在店內張貼未滿18歲少年禁止購買菸酒之標語,亦常教育宣
導訴願人不得販售菸酒予未成年人,訴願人並無販售菸酒予未成年之故意。
(二)該○姓少年未著學生制服,打扮成熟,由其外貌、言語談吐判斷應年滿18歲,訴願人
詢問其是否已成年,其陳稱未帶證件,訴願人受其施詐術致判斷錯誤,訴願人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三、查訴願人受僱於本市萬華區○○街○○號○○股份有限公司萬國分公司(市招「○○商
店萬國店」),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於105年2月25日16時50分許販售台灣啤
酒12罐予未滿18歲之少年○○○,有訴願人、○○○105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取締販賣酒類蒐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供應酒予少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
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
四、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任何人均不
得供應酒予少年;供應酒者,對接受供應者是否已滿18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
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
同法第2條、第43條第 3項、第91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受
僱於○○股份有限公司萬國分公司(市招「○○商店萬國店」),其於105年2月25日16
時50分許販售酒時,疏未請○姓少年(即接受供應者)出示身分證明,以查明是否已滿
18歲,即率爾出售酒品,難謂其無過失。惟訴願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萬國分公司(
市招「○○商店萬國店」)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訴願人之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項規定,應推定為雇主○○股份有限公司萬國分公司之過失。原處分機關未究明
雇主對於訴願人之選任、監督及違規情事之防免等事項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遽
認訴願人供應酒予少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
第91條第2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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