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一字第105091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34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下稱○○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得其於○○網
    站成立之個人粉絲專頁(網址:xxxxx )刊登「10月8日......許多研究顯示PRP能夠改善皮
    膚老化的問題。○○.曾經對23位自願者做了連續三個月的PRP微針治療。......經過......
    PRP的治療後,法令紋,魚尾紋及其他臉部細紋都有顯著的淡化。......95%的客人覺得療程
    是有效的,有80%以上的醫師對療效感到滿意。......在我們名瑿,使用PRP修復皮膚老化與
    凹陷,早已是家常便飯。許多禿頭、掉髮的問題我們也利用 PRP迎刃而解。......今年我們
    更是引進最新的水光槍多合一療法......。」詞句之醫療廣告 1則(下稱系爭廣告)。原處
    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1212200號、104年11月17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440656200號函通知○○診所陳述意見。經○○診所分別以104年11月10日及
    11月27日函陳述意見略以,PRP 為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醫學技術,且該醫師之個人粉絲專頁
    並未公開,僅專頁工作人員得以閱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個
    人粉絲專頁刊登系爭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 2月18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53033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0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
      不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98年11月 5日衛
      署醫字第0980083538號函釋:「......說明:......三、......按醫師非屬醫療機構,
      爰如其符合上開醫療法第9條之要件,仍得為醫療法第84條之適用。」
      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41665592號函釋:「......說明:......三、醫
      療法第84條規定......已明確規範刊播醫療廣告之主體限醫療機構,醫師非屬醫療機構
      ,自不得刊播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援引衛生署98年11月 5日衛署醫字第0980083538號函釋意旨,審認醫師亦
       有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然前開醫療法之規定係為避免社會大眾誤信醫療訊息,
       故管制對象應係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之人,訴願人為醫師,應不受規範;況該函釋亦
       無法由網站查得。縱認醫師亦有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然訴願人於未公開之個人
       粉絲專頁張貼醫學新知或醫學研究文章供內部人員閱覽,非屬醫療廣告,不應處罰。
    (二)另臺北市政府府訴二字第 10409063700號訴願決定以刊登主體為診所,故受委託刊登
       廣告之行銷公司不應依醫療法第84條處罰,則訴願人以個人名義為自己診所刊登廣告
       ,亦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其於○○○網站成立之個人粉絲專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醫師,應不受醫療法第84條規範,縱認醫師亦有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
      適用,然訴願人係於未公開之個人粉絲專頁張貼醫學新知或醫學研究文章供內部人員閱
      覽,亦非屬醫療廣告,不應處罰云云。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之機構;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違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84條、第 10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
      ,上網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個人粉絲專頁刊登系爭廣告,且依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診
      所名稱及相關療程、療效等簡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顯有為特定醫療機構宣傳醫
      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自屬醫療廣告。又參酌前衛生署98年11月 5
      日衛署醫字第0980083538號、衛生福利部104年 8月10日衛署醫字第 1041665592號函釋
      意旨,醫療廣告之主體限醫療機構,醫師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播醫療廣告,如有刊
      登醫療廣告之情形,仍有醫療法第84條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
      刊登醫療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並無違誤。另本府府訴二字第 10409063700
      號訴願決定所涉內容係因違規廣告之實際行為人及應適用法條尚有不明,本府乃撤銷原
      處分,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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