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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5. 府訴三字第10509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071
8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屬宗教寺廟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其與所僱勞工○○(下稱○君
)及○○○(下稱○君)之勞動契約,惟均未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6216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敘明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提出104年11月9日
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惟考量短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 萬餘
元,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3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071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
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
續居留工作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退休金條例)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 │ │ │
├─┼─────┼───────┼─────────┼──────────┤
│2 │勞動契約終│第12條第 1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止時,雇主│第47條 │ │ 工人數1-4人者:1-1│
│ │未按其工作│ │ │ 0萬元。 │
│ │年資,每滿│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1 年發給二│ │ │ 工人數5-9人者:11-│
│ │分之一個月│ │ │ 15萬元。 │
│ │之平均工資│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
│ │,未滿 1年│ │ │ 工人數10人以上者:│
│ │者,以比例│ │ │ 16-25萬元。 │
│ │計給其資遣│ │ │ │
│ │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第12條第 2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計算之資遣│第47條 │ │ 期間1-10天給付者:│
│ │費,未於終│ │ │ 1-10萬元。 │
│ │止勞動契約│ │ │ 元 │
│ │後30日內發│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給。 │ │ │ 期間 11-20天給付者│
│ │ │ │ │ :11-20萬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
│ │ │ │ │ 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 │ │ │ │ :21-25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例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辯稱委託他人代為請假等語均為事後托詞,訴願人從未收到任何請假訊息,訴願
人係以曠職撤銷其職務,如原處分機關確認○君並非曠職,訴願人當依勞動基準法給
予相關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何原處分機關未經協調逕行裁處?
(二)○君離職前業已開立承諾書,未提出要求資遣費,離職後也沒有提出資遣費要求,訴
願人認為既然是放棄工作,且雙方達成協議,而未考慮資遣問題。不料○君向原處分
機關申訴,致原處分機關未明真相,而對訴願人裁處。如原處分機關認為應依勞動基
準法給予相關資遣費,訴願人必當照辦,為何原處分機關未經協調逕行裁處?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
給勞工○君及○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與訴願人
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為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
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標準
及期限給付資遣費,依同條例第 47條及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2、3規定,分別按
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及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天數為基準據以裁罰。本件據原
處分機關105年4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3584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 ......理由..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四)按......『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3項規定......訴願人於104年8月18日解僱○君,及於104年 8
月24日解僱○君,迄至105年3月 1日裁處日為止仍未給付資遣費,惟考量訴願人短付金
額僅 7萬餘元,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查得訴願人終止契約計 2人,且
資遣費已逾法定期間達5個月餘,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稱短付金額僅7萬餘元,違規情節
尚屬輕微,而僅裁處10萬元罰鍰,究係如何適用上開裁罰基準?所憑之法理及依據為何
?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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