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9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所僱勞工○○○(下稱○員)104年10月 1
    日、2日、21日、26日、28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未依規定訂
    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使黃員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及未舉辦
    勞資會議等情,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項、第70
    條及第83條等規定,乃以105年 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965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
    5年3月1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93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
      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
      延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24│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 。        │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及第8│          │          │
      │ │勞資會議同│0條之 1第1項│          │          │
      │ │意,使勞工│。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提供員工運動福利社團,故超時部分純屬私人社團
      活動時間,非屬工作範疇,無須申請加班;且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均於員工到職時說明,
      並公告於公司公槽周知,○君未依訴願人公司規定申請加班,無法以打卡時間認定加班
      時數。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未經勞資會議同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6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薪資表及申報工
      作規則查看及審核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提供員工運動福利社團,故超時部分純屬私人社團活動時間,非屬工
      作範疇,無須申請加班;且○君未依訴願人公司規定申請加班,無法以打卡時間認定加
      班時數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
      24條及第3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
      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課長○○○之談話
      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及休假為何?答8:30至9:00
      彈性上班時間,17:30至18:00彈性下班時間,中午休息 1小時(12:00至13:00),
      週休 2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答:有,假日加班經主管同意即可補
      休,平日加班則為責任制,公司沒有加班費申請,但假日加班都會有補休。......問:
      請問貴公司員工○○○104年10月1日、2 日、21日、26日、28日延長工時的原因為何?
      答:該員擔任美編,因業務需求而加班。問:貴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答:沒有..
      ....。」並有○員104年10月份出勤明細表及104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訴願人申報
      工作規則查看及審核結果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於 104年10月間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多次延長○員工作時間,且未給付黃員延長工時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
      32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
      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是
      訴願人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或處理私務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且訴願人之訴願書雖經○員簽名,表示超時部分純屬私人社團
      活動時間,惟與前揭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之談話紀錄相矛盾,應認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
      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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