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1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43
    00號裁處書及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49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4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493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1月5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 2週工時超過法
    定工時84小時上限、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未加倍給付勞工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等情,審認訴願人分別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36
    條及第39條等規定,乃以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14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1
    月21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1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807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
    02343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1493000號函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4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6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
      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行為
      時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          │ 。        │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          │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          │          │
      │ │息,作為例│第1項。   │          │          │
      │ │假者。  │      │          │          │
      ├─┼─────┼──────┤          │          │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 2週工作總時數│
      │       │超過84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違規事項第 1、3、4項訴願人已即日改善;使勞工○○○(
      下稱○員)2 週工時超過法定工時84小時上限部分,因超出正常工時之時間,訴願人已
      換算成固定加班費於每月薪資中發放,每小時皆以1.5倍計算,並無違反之問題。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勞工 2週工
      時超過法定工時84小時上限、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未加倍給
      付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
      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例行專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
      排班表、考勤卡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超出正常工時之時間,其已給付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問題;其餘違反事項皆已改善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且不得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
      30條第 1項、第36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
      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使勞工○○○於104年10月 9日延長工時1.5
      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0元,惟其僅給付205元;使勞工○○○於104年9月9日至2
      6日連續出勤18天及使勞工○○○104年10月13日至27日連續出勤15天;使○○○104年1
      0 月25日光復節及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分別出勤7.5小時及5.5小時,應給付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共3,510元,其僅給付1,755元,有經訴願人監察人○○○簽名確認之105年1
      月 5日談話紀錄、訴願人考勤卡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等規定至明。縱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改
      善,然該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據卷附訴願人104年9月份考勤卡
      紀錄,○員自104年9月 1日起至14日止,2週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9月15日起至28日止
      ,2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
      定,不因其是否給付加班費而得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493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
      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4930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以該函將答辯書等檢送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
      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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