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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8. 府訴三字第105091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727
00號裁處書及第10439572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727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
二、關於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72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管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
1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派駐本市文山區○○街○○委員會之勞工○○○(下稱○
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惟訴願人未給付○君104年1月工資2萬4,5
33元(32,000÷30×2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 1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
第3點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72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第10439572
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72701號函及第10439572700號
裁處書,於105年2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8日補具訴願書,4 月27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72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
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
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
台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
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
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82年11月16日(82)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
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
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103年9月10日起聘用○君擔任○○社區總幹事,工資為隔月10日以現金發給,
○君自104年1月起出勤狀況異常,104年2月起以病假、事假等理由曠職,經清查發現
由○君經手之住戶管理費 712,400元下落不明,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
務侵占起訴○君。
(二)○君自104年 2月1日後,避不見面,完全無法聯繫,又如何發給薪資?侵占事件後,
因○君向法院聲請調解,第1次○君未到,在104年7月14日第2次調解才見到面,當時
由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建議,既然○君願意負責,是否給他機會,將調解金額降
低,○君指出社區清算金額可能未扣除某些支出,且104年1月份薪資尚未領取,○君
主張應抵銷,訴願人之代理人認為合理,最後由○君自行說出,願意賠償65萬元,原
處分機關未加詳查。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人員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3款規定「乙方認知在職期間或離職
後,經查若涉不法虧空或侵占等案件,甲方除依法追訴外,並同意以未領薪資直接扣
還應賠償數額......。」原處分僅以○君之陳述及104年1月份執勤表、薪資統計表即
認定訴願人未給付現金薪資,未立足於訴願人立場及未斟酌訴願人之證據,薪資問題
已在調解時便已雙方扣抵,訴願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
工○君之情事,有○君103年9月至104年1月薪資統計表、值勤表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0
月26日、11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1月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組辦
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103年9月10日起僱用○君,○君並簽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人員服務
契約書,該契約書第8點約定:「...... 3.乙方認知在職期間或離職後,經查若涉不法
虧空或侵占等案件,甲方除依法追訴外,並同意以未領薪資直接扣還應賠償數額......
。」且據訴願人於105年7月11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略以,該公司
每月10日以現金發給○君前一個月之薪資,因○君侵占社區款項,104年1月起出勤不定
,2月1日後,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君侵占事件並經檢察官起訴;其間,○君聲請調
解,第1次○君未到,104年 7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見到○君;有
訴願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人員服務契約書、○君104年1月值勤表、薪資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8月20日104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起訴書及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104年7月14日104年民調字第301號調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參酌前開內政
部、前勞委會等函釋意旨及本件訴願人與○君間之上開約定及○君避不見面,難以現金
發給薪資等情,本件訴願人未能給付工資予○君堪認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
逕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處罰,即難認合法妥適,原處分應予撤銷。
貳、關於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727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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