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2. 府訴三字第105091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69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土木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2日原處
    分機關接獲陳情,表示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8日資遣大部分勞工且僅發給資遣費積欠證明予
    其資遣勞工,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770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
    5年1月20日前提具資遣費支付證明,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具前開證明,僅提供資遣費積欠
    證明。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4年12月18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 9
    名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惟訴願人僅發給資遣費積欠證明予其資遣勞工,而未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第 1
    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
    ,以105年 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692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反事實誤繕,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105年 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1202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
      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第
      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第78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十
      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       │一年發給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資遣│
      │       │費。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       │給資遣費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17條、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其他處罰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實務見解認為,關於資遣費給付,如因公司財務困難,經員工同意
      先發放書面積欠證明,待日後清償,依據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法所不許。訴願人公司財
      務運轉確實有困難,不得已終止部分勞工僱傭契約,也開立資遣費積欠證明,更配合勞
      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4年12月18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
      9名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惟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7條規定,有員工資遣費積欠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關於資遣費給付,如因公司財務困難,經員工同意先發放書面積欠證明,
      待日後清償,依據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法所不許;訴願人公司財務運轉確實有困難,不
      得已終止部分勞工僱傭契約,也開立資遣費積欠證明,更配合勞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8條第 1項及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又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退休金、
      資遣費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而該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給付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
      護弱勢之勞工,避免其因與雇主經濟地位不平等,在無法有選擇之自由情形下,與雇主
      成立和解,致損及勞工應有之權利,係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4年12月22日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表示訴願人未
      依法給付資遣費,且希望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給付資遣費;又查卷附員工資遣費積欠
      證明影本雖有勞工簽收,惟僅證明資遣費金額及訴願人同意於支付命令程序放棄異議等
      ,並無法證明勞工有同意訴願人先發放書面積欠證明,待日後清償之意思表示。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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