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2042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9日及105年1月18日通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4年11月27日資遣員工○○○(下稱○君)、105年 1月7日資遣員工
    ○○○(下稱○君)及104年12月28日資遣員工○○○(下稱○君);又於105年1月9日通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7日資遣員工○○○(下稱○君),皆未依規定
    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
    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嗣經訴願人於 105
    年2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2042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05320421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
      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
      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九
      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
      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
      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
      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
      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主旨:......說明......三、......有
      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
      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
      於勞工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就業服│臺幣:元)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務法) │處罰      │            │
      ├─┼──────┼────┼────────┼────────────┤
      │9 │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處 3萬元以上15萬│1.第1次:3-6萬元。   │
      │ │時,未於員工│1項、第6│元以下罰鍰。  │2.第2次:6-9萬元。   │
      │ │離職之10日前│8條第1項│        │3.第3次:9-12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4.第4次:12-15萬元。  │
      │ │工之姓名、性│    │        │5.第5次以上:15萬元。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資遣員工○君於104年9月14日任職訴願人公司人資副理一職,訴願人於 104年12
       月18日與○君約定 105年12月28日為離職日。○君為訴願人首聘的人資單位人員,因
       個人業務疏失導致○君及○君遲延通報,訴願人得知此事後,立即補辦資遣通報,訴
       願人並無惡意延遲通報。
    (二)當初辦理○君離職事宜時,因雙方認知有落差,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1、13條,若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僱關係後,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或調解成立,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日內辦理填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日期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資遣員工,未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
      ,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業務疏失導致○君及○君遲延通報,訴願人並無惡意延遲通報,及○
      君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申請勞資爭議,雇主仍應於協調或調解成立當日起 3日內辦理填
      報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
      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
      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11月
      27日資遣楊君,卻於資遣當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7日資遣○君及○君,卻於1
      05年1月9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8日資遣○君,卻於105年 1月18日始通報原
      處分機關。縱認遲延通報確係因○君疏失,惟參酌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
      021073號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33條係規範雇主之通報義務,訴願人仍難以此主張免
      責;又縱使○君對離職事由認知不同,參酌前勞委會100年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
      4 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均非
      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等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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