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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8. 府訴三字第10509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
26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104年10月1日退休,離職
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6個月工資加項(在職薪給、加班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總額新臺
幣(下同)54萬2,808元,並於104年4月至9月領有夜點費3萬1,450元,特別休假之不出勤工
資3萬5,359元(70,718÷12×6=35,359),總計退休前 6個月工資總額至少60萬9,517元,
平均工資至少應為10萬1,586 元,訴願人未將夜點費及特別休假之不出勤工資計入平均工資
,致短發○君舊制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等規定,乃以105年 1月29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4359565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及以105年
3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262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訴願人於105年3月1
5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
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11項、第22
項及第3點第1項規定,以105年 4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262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資
字第1053226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5年 5月20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105
年6月24日具函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
之:一、本國籍勞工。」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11條第 2項規定:「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
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發給之
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
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
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
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
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11 │ 得 │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第8條 │裁處之│
│ │ 減 │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 │罰鍰不│
│ │ 輕 │ │ │ │得逾法│
│ │ 部 │ │ │ │定罰鍰│
│ │ 分 │ │ │ │最高額│
│ │ │ │ │ │之三分│
│ │ │ │ │ │之一,│
│ │ │ │ │ │亦不得│
│ │ │ │ │ │低於法│
│ │ │ │ │ │定罰鍰│
│ │ │ │ │ │最低額│
│ │ │ │ │ │之三分│
│ │ │ │ │ │之一。│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勞工退休金│臺幣:元)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條例) │處罰 │ │
├─┼──────┼─────┼────────┼────────────┤
│1 │終止勞動契約│第11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時,雇主未依│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各法規定,以│ │ │ 。 │
│ │契約終止時之│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平均工資,計│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給該保留年資│ │ │ 元。 │
│ │之資遣費或退│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休金,並於終│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止勞動契約後│ │ │ 萬元。 │
│ │30日內發給。│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例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輪班人員於夜間工作,無另給津貼,發給夜點費其性質係提供夜間工作人
員如便當、麵包之代金,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依前勞委會94年 6月20日函釋意旨
,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6月30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認夜點
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此,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內涵
不包括夜點費。
(二)訴願人公司計算○君之平均工資時,確已將特別假日出勤工資列入計算,請求撤銷原
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將夜點費及特別休假之不出
勤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致短發○君舊制退休金,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3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
人離職金計算清冊及平均工資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夜點費其性質係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云云。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並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勞工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1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
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夜點費目前是否已計算平均工資及加班費計算基
礎中?答:截至目前為止尚無法計入。之前行政院、經濟部有召開調解,但沒有任何決
議,目前經濟部仍在研議是否列入計算基礎......問:請問舊制退休人員夜點費、輪班
費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答:目前尚未列計。......」等語,經訴願人組長○○○等
簽名在案;並有○君104年 4月至9月薪資查詢、平均工資計算表及離職金計算清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將○君104年 4月至9月夜點費計入其平均工資,堪信為真。又
該夜點費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記載略以:「......本案勞工值夜班所領受之夜點費
,係以輪值夜班人員即可領取,而輪值夜班復為受裁處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
已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受
裁處人發給夜點費,本質為該值班時段勞務對價,且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則夜點費係勞工因業務需
要,遵從訴願人公司排班參與輪值工作,由訴願人按輪值情形發給,則該夜點費自屬勞
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訴願人核發夜點費成為勞工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符合經常性,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復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
,訴願人發給勞工之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質及經常性,即屬工資。據此,訴願人未將
夜點費列入○君平均工資,致短發○君舊制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
等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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