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二字第105091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5日
    北市都服字第1053330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利率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核准編號: 0993B2001
      92-2)。嗣因本府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 10441559100號公告,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
      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2點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105年2月1日起生效。原處分機關
      乃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3項及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作業,發現訴
      願人除持有辦理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之
      ○○)外,其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子○○○另與他人共同持有坐落於本市內湖區○○路
      ○○號○○樓之○○住宅(登記日期:103年3月31日,主要用途:住家用,登記原因:
      贈與,持分:3分之 1,總面積:142.96平方公尺,經換算持分面積約為54.18平方公尺
      ),不符補貼資格,乃依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5年 4月25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330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3年3月31日家庭成員登記持有住宅之日起停止
      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該函於105年 5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育有子女購宅貸款利息補貼戶,其子女如於補
      貼期間戶籍遷出,是否仍應列為查核對象,乃以105年6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4779200
      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該署以105年6月16日營署宅字第1050035476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育有子女』前二年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核定戶,其子女如於補貼期間戶籍遷出,應否列入查核對象 1案......說明:......二
      、旨案依本署 104年9月22日營署宅字第10400621882號函略以:『爾後辦理本案定期查
      核時,如遇【育有子女】核定戶,無須審查申請人、配偶是否與其未成年子女同戶籍或
      是否具備監護權』規定,貴局辦理定期查核時,已無須審查核定戶是否與其未成年子女
      同戶籍,故核定戶已遷出戶籍之未成年子女,得不列入查核對象。」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5年6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524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另以105年6月24
      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48945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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