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二字第105091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3472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行為時訴願人代表人為董事長○○○(下稱○君),惟○君於民國(下同)105年5
      月20日辭職,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因需待新董事確定後再召開新
      董事會選舉新董事長,在新董事長選出前,經原任董事互推董事○○○(下稱○君)自
      105年5月20日起代理董事長,嗣訴願人由○君為代表人,於 105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本
      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4之1種住宅區,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於系爭建築物營業,其營業態樣為「租賃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第9條之1等規定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核准條件: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營業樓地板
      面積應在500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惟系爭建築物依
      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登載之建築物面積大於 500平方公尺,其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符前開核准條件,且屬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
      之 B類「新設立店家,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354401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
      築字第10441354400號裁處書,處○○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社」(下稱○○
      社)依建物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等,且載明系爭建築物屆期仍未停止違規使用
      者,得依法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嗣上開期限屆至後,本市商業處於105年4月18日至系
      爭建築物訪視,發現○○公司仍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租賃業,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
      所有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且屬第 2次違規,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5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3472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非訴願人,係案外人○○社,原處
      分記載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係屬誤植,乃以105年6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4996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5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3472602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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