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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01. 府訴三字第105091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9日廢字第41-105-0518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第 X8770-017號」,因該舉發
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真
意,訴願人表示係對105年5月19日廢字第 41-105-0518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亦同時更正訴願標的
為前揭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商家排放污水,有污染環境
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員乃於105年 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
稽查,經查認訴願人清洗菜渣、肉屑之污水污染地面及騎樓,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
關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當場掣發105年5月12日北市環中
正罰字第X8770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5年
5月19日廢字第41-105-0518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機關前於105年5月5日上午7時40分前往系爭地
址稽查,已發現訴願人清洗蔬菜有污染地面之情況,並開立 105年5月5日北市環(稽)
通字第BO909907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5年5月15日前完成改善;
本次稽查並開立舉發通知書時,改善期限尚未屆至,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5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154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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