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三字第105091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5
    年5月1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505130131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13日北市裁罰
    字第22-AFU603430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
      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
      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
      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
      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申
      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警察局於103年3月7日核發A056192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嗣訴願人於 105年3月5日參加定期審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警察局查知訴願人
      因犯恐嚇取財罪,於執業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6月27日102年度訴字第10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 8月16
      日確定在案。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
      年 3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03429號及第AFU60343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並依同
      法條第 5項規定,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505130131號裁決書,廢止訴願
      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 Axxxxxx);另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下稱裁決所)以105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3430號裁決書,吊銷訴願人之駕駛
      執照,並限於105年6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上開2裁決書均於105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警察局及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2裁決書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條、第3
      7條第5項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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