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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三字第105091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71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專科以上學校從事教育服務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
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學生○○○(下稱○君)擔
任「社會學甲」、「社會學丁」課程之教學助理,僱用學生○○○(下稱○君)擔任「羽球
初級」課程之教學助理,惟訴願人未定期給付○君及○君 104年2月份、 3月份工資(獎勵
金),且未置備渠等 104年2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卡或簽到簿,逐日記載○君及○君之出勤情
形。該署乃以 104年6月11日勞職北5字第104101572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本府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行為時第 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
4 年7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3425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
以 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05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間因系爭業務經本府自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719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各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
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 79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台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
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
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
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
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
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96年11月30日勞動 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
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
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97年 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本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
0960130914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
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詳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類別│教學人員 │研究人員 │專業人員 │
├──┼─────────┼──────┼───────────────┤
│範疇│兼任教師、合聘教師│校務基金研究│運動教練 │
│ │代課教師、代理教師│人員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醫師、物│
│ │專業技術人員 │ │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
│ │專業及技術教師 │ │師、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職│
│ │技術及專業教師 │ │業輔導專業人員、定向行動專業人│
│ │實習臨床指導教師 │ │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助理人員(教│
│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 │師助理員、住宿生管理員) │
│ │校務基金教學人員 │ │海事人員 │
│ │ │ │契僱副校長 │
│ │ │ │留任人員 │
│ │ │ │聘僱人員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約定或法定│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期間,定期│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給付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或出勤卡,│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逐日記載勞│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工出勤情形│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者,並依法│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保存 1年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係依據勞動部訴願決定作成,然遭勞動部撤銷之處分作成機關為本府,非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顯有違誤。縱認原處分機關可為系爭處分
,由本府進行訴願審查恐架空訴願救濟制度,且原處分機關未再為事實調查即為系爭
處分,於法未合。
(二)學習之定義與範疇乃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核心,訴願人就教學助理具有自我評鑑、自
我審議之自治權,學生則透過擔任教學助理參與教學研究,是訴願人與○君及○君之
間為教育學習關係,非僱傭關係。又訴願人對於教學助理雖因教學教育關係而具有一
定之指揮關係,惟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中之指揮監督不同,教學助理提供服務時,訴願
人無從對此進行任何指揮監督,亦無從給予任何懲處或按出勤狀況變動給付金額,要
無人格上從屬性存在。訴願人發給教學助理之獎勵金之行為,乃屬附負擔之授益行政
處分,非屬工資,故訴願人與○君及○君之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三)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時,相關法制尚未完備,渠逕以現行勞動基準法完全適用於
訴願人與教學助理間,未經調整且未給予訴願人緩衝期間,亦與行政院104年10月7日
院臺訴字第1040147644號訴願決定多有違背,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動部前以 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05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三、......近年來,各界就專
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之身分提出質疑,認為部分兼任助理與專科以上學校間之屬性
非教育學習關係,而屬僱傭關係,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爰就此疑義經過本部與教育部
多次研議協商後,於104年6月17日分別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
原則(以下稱指導原則)』及『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
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對於學生兼任助理與專科以上學校間究屬『僱傭關係』
或『以學習為主要目的而非屬於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之活動者』,已有明確之概念、判斷
原則與內涵可資參照。四、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應不
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基此,由本案卷附相
關資料,訴願人於上開指導原則及處理原則函頒前,究有無明確認知或預見『教育學習
關係與僱傭關係概念、判斷原則及意涵』之可能性,並得依二原則所定方式及程序,予
以清楚界定兼任助理之屬性,即本案可否期待訴願人於上開二原則函頒以前,就得以改
變原教育學習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進而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義務;稽之本案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勞動檢查時( 104年5月29日),及認定訴願人違法之時間點(104年4月2日
給付○君 104年2月、 3月工資【獎勵金】;104年4月22日給付○君104年2月、3月工資
【獎勵金】、未置備○君、○君 104年2至5月出勤紀錄),皆於上開二原則函頒之前,
則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並未審酌訴願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之情事,亦
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及答辯書中加以論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有所未合......。」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分。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41386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三)......1.......訴願人為國內
最高學府,教學領域橫跨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藝術,無論所擁有的學術領域或開設之課
程數,在全國大學中均無出其右者,難謂不諳法之適用,故其有應注意本案助理人員之
勞動權益之責,卻未注意,明顯有過失之責,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惟查專科以上學校與所屬兼任助理間之屬性究屬教育學習關係或僱傭關係之疑
義,既經勞動部與教育部多次研議協商後,於104年6月17日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
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及「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
理原則」等規範,以供專科以上學校遵循;且查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對訴願人勞動檢查之時間點(104年5月29日)於上開二原則函頒之前。則原
處分機關徒以訴願人為國內最高學府,擁有之學術領域或開設之課程數,在全國大學中
均無出其右者等情,即予認定訴願人關於改變原教育學習關係為僱傭關係之認知,應具
有期待可能性及負有過失責任而予以裁處,似嫌率斷。即原處分機關所據上開理由是否
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 36條之規定相符?仍非無疑。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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