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三字第105091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4日廢字第41-105-0227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零時10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狗尿布及瓶罐等家戶垃圾),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
    ○○街○○號對面掃路手推車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105年 1月15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4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2月24日廢字第41-105-0227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
      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附近可以丟棄垃圾位置不熟悉,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垃
      圾車的時間,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只能選擇清潔隊垃圾桶丟垃圾;一般人對廢棄物清理法
      規條文不會逐條理解,且清潔隊垃圾桶每天都有袋裝垃圾,按不知情人士的理解,會覺
      得是可以合法放置的;稽查人員當下表示能理解訴願人的困擾,並以最低標準處罰或開
      勸導單,這次初犯非故意亂丟垃圾,希望減低罰鍰金額。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狗尿布及瓶罐等家戶垃圾)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120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附近可以丟棄垃圾位置不熟悉,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垃圾車的時間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只能選擇清潔隊垃圾桶丟垃圾;一般人對廢棄物清理法規條文不會
      逐條理解,且清潔隊垃圾桶每天都有袋裝垃圾;稽查人員當下表示能理解訴願人的困擾
      ,並以最低標準處罰或開勸導單,這次初犯非故意亂丟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0531205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查本案係本局南港區清潔
      隊稽(巡)查人員於105年1月15日清晨00時10分許於本市南港區○○街○○號對面(口
      對面),執行亂丟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民眾○○○君將垃圾包棄置本局掃路用
      手推車內,遭當場查獲在案......四、......且棄置之垃圾包(經檢視內容物發現有狗
      尿布及瓶罐袋等)確屬家戶垃圾,其家戶垃圾本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交付垃圾車收運
      ,而非棄置掃路用手推車內,且本市掃路用手推車係供本局同仁環境清掃維護使用,為
      清潔工具,非丟棄垃圾場所。且不得因表示對法律不甚瞭解而請求免罰或減罰。另環保
      人員表示會先做(作)最低標準處罰或開勸導單一節,當下查獲○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本隊稽(巡)查人員僅即表示將依法告發,要求違規人提供身分證明且親簽舉發通知
      書,並無訴願人所述環保人員表示先做(作)最低標準處罰或開勸導單情事......。」
      並有採證照片 3幀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系爭
      垃圾包棄置於掃路用手推車內,又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查認係屬家戶垃圾,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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