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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01. 府訴三字第105091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磁磚、貼面石材、衛浴設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下稱○君)工
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勞工○○○(下稱○君)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乃以10
5年2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66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7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3月16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7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
73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4月29日及105年 7
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 1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對於○君薪資事項,訴願人在面試已說明此產業的工作型態,在底薪方面已經加給給
付評估考慮產業的工作性質時間,經原處分機關到訪審查後,訴願人已改進。
(二)○君於 104年12月29日當日下班卡時間23:59分之原因,經求證○君本人其因年末向
訴願人請假連休 4天,所以當天因個人因素晚下班,訴願人當天並沒有因為工作事項
讓他超時加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定
加給工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
分機關105年1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
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面試已向○君說明此產業的工作型態,在底薪方面已經加給給付及胡
君因個人因素晚下班,並沒有讓其超時加班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
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於105年1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貴公司去年未在
薪資明細中給付加班費?答:今年會在薪資結構中調整,我們會再注意員工工作情形。
問:員工工時超過12小時之原因?答:我們以後會將休息時間明訂出來......。」談話
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員工之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為何?貴公
司如何給付員工薪資?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貴公司員工輪值日值班到幾點?是
否有津貼或加班費?......答:本公司員工上班時間為 9:00至18:30,午休用餐時間
是12:00至13:30,但每天都會安排1位員工值班,值班時間是上班時間再加晚上18:3
0 至20:00,值班人員公司會再加給誤餐費80元......但值班人員無另給加班費,因為
員工的薪資已包含平日如果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及星期六上班,及值班延時費用....
..故不會另外再計算加班費......。問:貴公司員工○○○104年12月29日上班8:57,
下班至23:59;及○○○104年12月 8日上班8:43,下班22:52;請說明。答:員工晚
上會有可以去晚餐的時間,我沒有管他們用餐多久,他們18:30下班後的時間,我不清
楚,他們可能是在處理公事,因為我在辦公室的時候員工可以來跟我學習專業知識;員
工也可能是在處理私事,因為他們會調配工作時間,我不清楚員工還沒下班的工作原因
及情形......。」等語,並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在案。又依訴願人 104年12月值
班表記載○君分別於12月 3日、5日、8日、10日、15日、17日、24日及29日值班,值班
時間自18時30分至20時;另依○君 104年12月考勤表記載,○君於12月29日上下班時間
為 8時57分至23時59分。據上,訴願人使○君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發給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並使○君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個人因素晚下班,並沒有讓
其超時加班一節;按一般通念,考勤表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如有不實,訴願人主管
人事人員自當命勞工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
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據出勤紀錄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自屬
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合計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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