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二字第105091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90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成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為排班制,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
    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最多10小時,最早排班時間為11時起,月排休為當月週日加計隔週休
    之星期六及當月國定假日天數計算;查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4年11月1日至28日
    ,延長工作時間合計68.5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二)○君於104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68.5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違反同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查104年11月出勤紀錄卡,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
    及○君於104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24日及104年11月10日至 104年11月26日分別連續出勤18
    日及17日,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休息1日(如採變形工時,則每工作2週休息2日,下同)作
    為例假,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3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23501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9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0390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4月6日及 4月11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經本府以104年9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74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本次係第2次違反該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
    390500號裁處書,就上開各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5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
      條之 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
      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
      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32條
      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延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25        │3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
      │      │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中有 1日之休息,作│
      │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間,1 日超過12小時│為例假者。    │
      │      │。        │,1 個月超過46小時│         │
      │      │         │者。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 1│第32條第 2項、第79│第36條、第79條第 1│
      │勞動基準法)│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      │第1項。      │條之1第1項。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新臺幣:元│、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百貨公司櫃檯人員之工作性質,須於11點前完成私人事務並準時上工。通常會提
       早到公司換制服並整理儀容及用餐等,且公司另有專門的清潔人員,其亦無須為清潔
       打掃之工作,故不可將勞工打卡時間皆視為工作時間;○君104年11月1日至28日上班
       時間11點開始計算,工作總時數206小時,其中168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27小時為延
       長工作時間,11小時為再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均依法給予加給。
    (二)○君104年11月之總工時為223.5小時,其扣除法定平均工時 182小時為41.5小時之延
       長工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三)勞工○君於 104年11月12日、11月17日及11月23日休息,勞工○君於 104年11月15日
       及11月19日休息,皆由○○○(下稱○君)代班,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勞工 104
      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及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休息1日作為例假等情,有原處
      分機關105年2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
      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員工考勤表(上下班卡)、104 年11月工資總表
      、班表、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百貨公司櫃檯人員之工作性質,須於11點前完成私人事務並準時上工
      ,亦無須為清潔打掃之工作,故不可將勞工打卡時間皆視為工作時間,○君104年11月1
      日至28日上班時間11點開始計算,工作總時數206小時,其中168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
      27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11小時為再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均依法給予加給;○君 104
      年11月之總工時為223.5小時,其扣除法定平均工時182小時為41.5小時之延長工時,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君於104年11月12日、11月17日及11月23日休
      息,勞工○君於 104年11月15日及11月19日休息,皆由○君代班,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 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
    (一)○君 104年 11月當月薪資為5萬7,850元,因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勞
       資會議決議採 4週變形工時,亦即被分配正常工作時數之工作日當日正常工時不得逾
       10小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而4週總工時不得超過 168
       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訴願人雖主張○君104年11月1日至28日上班時間11點開始計算
       ,工作總時數206小時,其中168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27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11小
       時為再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均依法給予加給;惟據多名勞工稱百貨公司要求須於10
       時30分前到班並點名後開會,故勞工之實際出勤時間應自10時30分起算,查訴願人10
       4年11月出勤紀錄中,黃員於104年11月1日至28日,四週總工時合計236.5時,延長工
       時為68.5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中應加給3分之1之時段,計有當日正常工時逾10小時
       時數17.5小時及4週總工時超過168小時之2小時時數,共計 19.5小時,其餘49小時延
       長工作時間應加給3分之2,是○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萬5,952元(11月薪資57,8
       50元/30日/8小時×4/3×19.5小時+57,850元/30日/8小時×5/3×49小時=25,952元)
       ,惟查訴願人僅採認○君工作時數206小時,而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1萬5,612元,尚
       欠1萬340元,是其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君 104年11月之總工時為223.5小時,其扣除法定平均工時182小時
       為41.5小時之延長工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一節,承上有關勞工實
       際出勤時間應自10時30分起算之論述,黃員於104年11月1日至28日,四週總工時合計
       236.5時,扣除正常工作時間 168小時,延長工時為68.5小時,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
       時,故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即使依同
       法第30條之1實施4週變形工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則○君及○君於
       104年11月7日至104年11月24日及104年11月10日至 104年11月26日分別連續出勤18日
       及17日,訴願人顯未給予勞工每工作2週休息2日作為例假;縱訴願人主張○君於 104
       年 11月 12日、11月 17日及11月23日休息,○君於104年11月15日及11月19日休息,
       皆由○君代班,惟據多名勞工稱○君為主管,僅係支援週年慶活動,並指出有勞工在
       訴願人所指休假日當日仍有上班;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據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函釋
      及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5萬元罰鍰,其餘違
      規行為部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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