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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01. 府訴三字第105091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
3369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從事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股份有
限公司標案「○○加油站加油勞務部分工時承攬工作(案號: DAA014004)」,以合約到期
為由與勞工終止契約,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 9月25日北
市勞檢條字第104343795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經訴願人2
次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於 103年
4月26日與237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人數及期間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
第 5款規定,惟未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
原處分機關,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 4月6日北市勞
就字第10533698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053369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105年4月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698001號」
,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
人於 105年6月2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6日北市勞
就字第105336980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11條規
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
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
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十人。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
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三、同一事業單
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
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
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五、同一
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第 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
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
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
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
揭示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規事件 │事業單位未於符合本法第 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
│ │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 │
├───────┼───────────────────────────┤
│法條依據 │第4條第1項、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
│其他處罰 │ 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第1次:10萬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9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7條至第1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工作係因政府採購標案而來,是一具明確起迄期限之特定契約行為,訴願人依合
約條件進行勞工代徵作業,並依約提供勞工予業主,期限屆滿即代表標案之結束與工
作之完成,此應符合定期契約所定義具特定性之工作,因之應可視為與勞工間之定期
契約,此亦為勞雇雙方之共同認知。
(二)本案勞工或許歷經多位雇主,仍持續於相同工作,對中油公司而言確實是繼續性工作
,但對身為雇主的訴願人而言,其工作係因有期限之標案而來,相關勞務內容、員工
權益與成本計算完全依據契約而來,其間之落差實係適用法令之不同,實不應以此而
強將繼續性工作來規範彼此不相關的雇主。
(三)另訴願人於契約期滿前即明確告知員工,並主動徵詢員工意願,惟員工皆希望追隨新
雇主而主動簽立離職書,在尊重意願、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之前提下,訴願人積極商
請新承攬商全數僱用勞工而獲同意,訴願人絕無刻意違反法令之事實與意圖。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於 103年4月26日與237名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未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通知原處分機關,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
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大量解僱
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
,且有於法定期間解僱勞工人數逾一定比例或逾法定人數之情形,並應於合乎大量解僱
勞工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
示;事業單位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
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大量解僱
勞工保護法第 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等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 105年4月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698000號裁處書記載略以:「 ......二、違反事
實:經查受裁處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並經本局以 105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630300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基此,受裁處人承攬『○○加油站加油勞務部份(分
)工時承攬工作(案號:DAA014004)』,履約起訖日期為102年4月27日至103年 4月26
日,受裁處人以合約到期為由,於103年 4月26日與237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復查受裁
處人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 523人,故於 103年4月26日解僱237名勞工,其解僱人數及期
間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準,惟未依同法第4條第 1項規定
,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本局,受裁處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
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另依卷附勞務員工(揚捷)離職
申請書影本記載,○○○等 9人離職原因為換約,○○○離職原因則為契約到期,而○
○○等 9人及○○○擬離職日期皆為 103年12月31日。據此,原處分機關究係認訴願人
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所定之情形、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又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於 103年4月26日解僱237名勞工,與卷附○○○等 9人及○○○勞務員工(○○)
離職申請書所記載之擬離職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不同,且全卷亦無其他227名勞工(23
7-10=227)受解僱之相關事證,而此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 1項
規範大量解僱勞工情事之重要資料,訴願人是否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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