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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1. 府訴二字第105091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22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依其訴願理由所陳:「......鈞處,因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稽核敝商號結果,認定營業樣態為按摩業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令義務人繳納
罰款共計新台幣 60,000元(附件一:行政裁處書......)。實則......"○○館 "係以
營業頸部以上美容美膚及化妝品零售業為主,應合於......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規定之"第26組:日常服務業(二)美容"......今以衛生局單方面......即認定
為按摩業顯不合理......」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3月
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224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案外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街○○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依
本府97年11月20日府都規字第 09707298100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南港
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規定,該址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3種住宅區」之使用組別;前經本市商業處於104年5月28日派員至該址實地
查察,認定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按摩業,歸屬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33組:健身服務業」。嗣本市商業處
以104年6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4571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營業處所位於第 3種住宅區,該區段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8條規定,不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乃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
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以104年7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005300號函通知當時之使用人
即訴願人應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按摩業之情事,將
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論處,該函並於104年7月8日送達。
四、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分別於105年1月2日至 105年2月28
日期間前後計15次至系爭場所實施臨檢,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後,南港分局並以105年3
月10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 10530195500號函檢附前開臨檢紀錄表影本15份請本府衛生局
等依權責處理,案經本府衛生局依前開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審認系爭場所係經營按摩
業,以 105年3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1419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
第1階段規定,以105年3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22400號裁處書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
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22400號裁處書係於105年4月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1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5年4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原為105年5月1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5
年5月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5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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