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707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於本市大同區○○街○○號○○行」抽驗訴願
      人販售之「山楂片」產品,其外包裝標示無農藥,惟經檢驗結果檢出殺菌劑Carbendazi
      m貝芬替0.04ppm,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下稱A案);另嘉義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嘉義市衛生局)於 104年9月21日在所轄嘉義市東區興村里1鄰○○號「
      ○○有限公司」抽驗訴願人販售之「山楂片」產品,檢驗結果檢出殺菌劑 Triadimenol
      三泰隆0.03ppm(標準:0.02ppm),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該局以105年1月21日嘉市衛食字第105120002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下稱 B案)
      。嗣訴願人於105年3月28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 A案:複驗檢驗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FDA食字第 1059002834號函;複
      製 B案:該案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要求約談函、嘉義市衛生局檢驗報告、嘉市衛食
      字第1050051248號、嘉市衛食字第1051200026號函及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月8日FDA南字
      第1042900001號函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37074
      00號函檢附該局檔案應用審核表(勾註「可提供檔案部分原件供閱」及「可提供檔案部
      分原件複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5年4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食品藥物管理處
      辦理閱卷相關事宜。嗣訴願人之代表人依限前往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口頭告知訴願
      人A案:衛福部食藥署FDA食字第1059002834號函及B案: 嘉義市衛生局嘉市衛食字第10
      50051248號、嘉市衛食字第1051200026號、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月8日FDA南字第104290
      0001號等4函均不提供閱覽及複製。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6月14日及6月28日分別補具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上開未提供訴願人閱覽複製之衛福部食藥署 FDA南字第
      1042900001號等函,尚難判定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
      申請閱覽、複印之資料或卷宗,乃以105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6799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5年4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707400
      號函所為之申請應用檔案審核結果,並將另為處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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