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1. 府訴三字第105091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8日M004140號舉發通知書及1
    05年5月24日音字第22-105-0502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5月18日二中字第1050518號
      裁處書(舉發通知書編號:M004140),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8日M
      004140號舉發通知書及105年 5月24日音字第22-105-050222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5年5月18日零時43分許,在本市南港區○○
      路○○段○○橋頭執行機車噪音量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x
      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月:103年10月;廠牌:○○;型式:xxxxxx,298c.c.;下稱系
      爭機車)噪音值為95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及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105年5月18日M004140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5年5月24日音字第22-105
      -0502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期間,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8日M00414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查該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
      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
      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24日音字第22-105-050222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後,審認噪音量測過程確有瑕疵,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
      5年6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33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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