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7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53330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
    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第3年起適用第2類優惠利率(按「○○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核發101年12月10日府都服字第10139205100
    號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編號: 1012B101901-2,下稱補貼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 3項等規定辦理查核作業,發現訴願人配偶○○○於102年1
    月10日將戶籍遷移至訴願人母親○○○之戶籍內,而○○○自102年2月23日登記持有另 1戶
    住宅。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情事,依青年安心成家
    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3307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自購宅日(即102年2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
    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該函於 105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四)新婚購屋
      :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
      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
      外配偶。......。」第 3點規定:「住宅補貼方式如下:......(二)前二年零利率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第15點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一)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
      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
      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
      )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 22點第3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青年安心成家
      作業規定第22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2年1月時未考量家庭成員定義,疏忽請妻子○○○將戶口
      遷移至母親○○○戶內。目前實際住屋狀況為母親○○○平日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號○○樓、假日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路○○段○○號○○樓之○○;訴願
      人和妻子○○○平日與假日都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於
      105年5月23日請妻子○○○將戶口遷回,將戶籍修正與實際住屋情況相符,符合青年安
      心成家方案之資格。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如事實欄所述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嗣
      原處分機關發現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應
      自第 2戶購宅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
      構;此有補貼證明、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資料、新北市八里區○○
      段xxxxx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八里區○○路○○段○○號○○樓之○○)查詢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2年1月時因疏忽而請妻子○○○將戶口遷移至母親○○○戶內;訴願
      人和妻子○○○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之○○,於105年5月23日
      請妻子○○○將戶口遷回,符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資格云云。按以新婚購屋辦理購置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而獲得補貼者,如持有第 2戶住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
      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而
      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
      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揆諸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5點及第20點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新婚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第3年起適用第2類優惠利率,已如事實欄所述
      。次查原處分機關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資料影本,訴願人配偶
      ○○○於102年1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與訴願人
      母親○○○同一戶籍;而訴願人亦自承於102年1月時○○○遷移戶籍至○○○戶內,是
      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即包含母親○○○。又○○○持有於102年2月23日完成登記之新北市
      八里區○○段 xxxxx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住家用;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
      ),此有前述建號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於補貼
      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2戶住宅,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
      訴願人應自購宅日(即102年2月23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
      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稱○○○已於105年5月23日遷回一節
      ,不影響本件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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