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3285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30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同區○○○路○○號訴願人所經
    營之○○行(組織類型:獨資),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包裝食品「竹笙(有效日期: 105年10
    月31日),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地址、
    營養標示未依規定以熱量、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糖、鈉順序
    標示,營養單位標示為「克」,未依規定以「公克」標示,乃填製 104年11月30日抽驗物品
    報告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28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5年5月20日前回收改正違規產品標示,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5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
      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
      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事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
      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
      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
      量。(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
      糖含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
      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自願標示項目如為膳食纖維,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縮一排
      ,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得列於脂肪項下縮一排,於反式脂肪之後標示。」第 6點規定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蛋白質、脂肪、脂肪
      酸、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公克標示......。」第14點規定:「包裝食品於本規
      定施行前製造者(以製造日期為準),得不適用本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           │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
      │           │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
      │           │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
      │           │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
      │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
      │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
      │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
      │           │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           │項。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標示營養標示,只是未以順序標示;而標示單位「克」及
      「公克」應為同一測量單位,稽查人員到訪時才知道要按順序標示;初次就要罰款,應
      先予以輔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
      30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系爭食品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標示營養標示,只是未以順序標示;而標示單位「克」及「公克」應
      為同一測量單位;初次就要罰款,應先予輔導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
      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
      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原產
      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而營養標示及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
      反者,處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等
      ;揆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地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其
      外包裝上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地址等內容,有系爭食品包裝
      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有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
      之營養標示未依規定以熱量、蛋白質、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糖、
      鈉順序標示、營養單位未以「公克」標示一節,並於答辯書檢附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15
      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公告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下稱遵行事項)供核
      。然該遵行事項於 104年7月1日生效,且其第14點規定:「包裝食品於本規定施行前製
      造者(以製造日期為準),得不適用本規定。」又原處分對於系爭食品何時製造並未載
      明,則系爭食品之營養標示是否應適用103年4月15日公告之遵行事項,尚非無疑。然訴
      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地址等內容,已如前述,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鍰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5年 5月20日前回收改正違規產品標示,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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