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79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執業登記於「○○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之執業醫師,並為該
    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17時至隔天上午 8時加護病房一線值班暨一般病房二線值班醫
    師。該院急診室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收治 1位疑因腸胃炎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之○
    姓女童,經檢傷分類後於11時50分入住兒童病房,嗣小兒專科護理師○○○告知該○姓女童
    之主治醫師(即訴願人)病人入院及其病情後,訴願人未親自診治○童,僅以電話討論即開
    立醫囑並由小兒專科護理師○○○執行施打點滴輸液、抽血等醫囑內容。案經民眾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3月2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105年5月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10530387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 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
      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                            │
      ├──────┼────────────────────────────┤
      │違反事實  │醫師未親自診察,即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
      ├──────┼────────────────────────────┤
      │法條依據  │第11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 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姓病童係由急診直接轉入住院,住院前已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腸胃
      炎合併脫水,故專科護理師告知主治醫師後,即依其囑咐,循○○醫院急性腸胃炎臨床
      路徑表進行標準之檢查及處置,包含給予靜脈輸液補充病童流失之水分,抽血送檢後之
      數據交由醫師確認發炎有無特異性,並不涉及醫療專業判斷;訴願人並無違反醫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應屬誤會。
    三、卷查訴願人係執業登記於○○醫院之執業醫師;該院兒童病房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
      50分許收治 1位疑因腸胃炎住院之○姓女童,經小兒專科護理師○○○知該○姓女童
      之主治醫師(即訴願人)病人入院及病情後,訴願人未親自診察○童,僅以電話討論即
      開立醫囑並由小兒專科護理師○○○執行施打點滴輸液、抽血等醫囑內容。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4年3月2日分別對訴願人及案外人○○○之談話紀錄表及○姓女童104年9月10日
      之住院醫囑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未親自診察病患即開立住院醫囑單,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病童係由急診直接轉入住院,住院前已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合併
      脫水,故專科護理師告知主治醫師後,即依其囑咐,循○○醫院急性腸胃炎臨床路徑表
      進行標準之檢查及處置,包含給予靜脈輸液補充病童流失之水分,抽血送檢後之數據交
      由醫師確認發炎有無特異性,並不涉及醫療專業判斷;訴願人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應屬誤會云云。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
      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
      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
      ,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為醫師法第11條第
      1 項所明定,是醫師如無同條項但書之特殊情形時,即應親自診察,否則不得施行治療
      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3月2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問:○醫師從○○入院
      (104年9月10日11時50分)到病人狀況不穩(104年 9月11日2時10分)有無親自看過○
      ○?答:該時段當天下午門診,晚上在加護病房擔任一線值班暨一般病房二線值班,因
      當時在加護病房處理事情,且○○病情尚穩定,和媽媽陪同坐輪椅在護理站散步,覺得
      ○○有改善,故繼續在加護病房忙手邊工作,直至 9月11日1時50分至2時接獲專科護理
      師通知○○病情變化,即刻至病房探視......。」復據小兒專科護理師○○○於同日之
      談話紀錄中表示:「......問:本案執行所有抽血、給點滴還有塞劑處置,是否有在醫
      師指示監督下執行?答:是在醫師電話指示下執行......。」據此,本件訴願人當時既
      未親自診視病人,僅以電話討論即開立醫囑並由小兒專科護理師○○○執行施打點滴輸
      液、抽血等醫囑內容,其已違反上開醫師法第11條規定,應可認定。復查本案訴願人所
      為之醫囑,乃係其所開立如卷附之醫囑單,並非其所稱之○○醫院急性腸胃炎臨床路徑
      表,此並有該醫囑單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前揭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29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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