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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本市 103年度「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5年4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329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檢送陳情文且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8日以公務電話確認訴願人欲對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3
294300號函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於103年7月21日向本府申請103年度租金補貼,經本府以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
第 10339665600號函核定為本府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31B00155,下稱核
定函),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5年3月21日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爰審認訴願人
於受補貼期間戶籍地遷出本市,已構成臺北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
補貼實施計畫第7點第1款不予補助之規定,乃以105年4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329430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5年 3月21日起終止租金補貼、廢止核定函並通知
訴願人繳還溢領補貼款新臺幣1,774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桃園市中壢區○○路○○號)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5年4月
22日將該函寄存於內壢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0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536154100號函檢送加註寄存送達日期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05年4月23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5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5年5月23日(星期
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5年5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6154100號函檢送之列有陳情文掛號號碼之掛號郵件簽收(收
據)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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