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464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
      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以民國
      (下同)105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46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限訴願人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 105年7月4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056791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5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64645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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