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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25日裁處字第00
119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之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內自行車牽引道下植草區,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105年5月25日裁處字第00119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並以 105年5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3933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5年6
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園時遇雨,又欲開後行李箱取物而
暫時避雨於人行橋下,不知該處為爛泥水區而誤入,因車輪陷入爛泥水中而打滑致車身
無法行動,故困停於該處,實無違法意圖。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園時遇雨,又欲開後行李箱取物而暫時避雨於
人行橋下,不知該處為爛泥水區而誤入,因車輪陷入爛泥水中而打滑致車身無法行動,
故困停於該處,實無違法意圖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
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係屬○
○公園園區,河濱公園入口處及公園內已立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違規停車)及
罰則之告示牌;且於違規地點旁設有汽車停車格供停車之用,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訴願人之系爭
車輛於○○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於自行車牽引道下植
草區,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
訴願人自難以車輪陷於爛泥中致打滑而無法移動,並無違停意圖,而邀免其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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