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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二字第105091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1日
北市都服字第1053225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新婚購屋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第3年起適用第2類優惠利率(按「○○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核發101年12月10日府都服字第101392051
00號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在案(核定編號:1012B101416-2 )。嗣原處分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
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2點第3項及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下稱查核督
導計畫)辦理查核作業,查認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02年度及103年度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為
新臺幣(下同)199萬2,895元,超過查核戶籍地(臺北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年收入標準(
158萬元),不符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5年4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225
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該函於105年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一
)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四)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
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第2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
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
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
第22點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
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肆點規定:「查核內容……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
方案查核計畫之家庭年收入應符合下列金額(節錄)」
(單位:新臺幣萬元)
┌───┬──────┬───────┬───────┬────┬─────┐
│戶籍地│99年度家庭年│101 年度家庭年│104 年度家庭年│103 年度│104 年度本│
│ │收入50%分位│收入50%分位點│收入50%分位點│查核金額│計畫查核金│
│ │點金額 │金額 │金額 │ │額 │
├───┼──────┼───────┼───────┼────┼─────┤
│臺北市│158 │148 │144 │158 │158 │
└───┴──────┴───────┴───────┴────┴─────┘
註:99年度及 101年度核定戶之104年度查核金額採一致性之標準,依據99年度、101年
度、104年度家庭年收入50%分位點或103年度查核金額中,取其最大值。
第陸點規定:「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不符項目3.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
是否超過104年度查核金額……處理原則1.核定戶經查核不符104年度查核金額,則由直
轄市……政府通知核定戶及金融機構……自105年 5月1日起停止補貼,如有溢領款項,
應將自事實發生日(即105年 5月1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
機關……。」
臺北市政府105年 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青年安心成家
作業規定第22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2、103年家庭年收入平均199萬多元是因為有不固定獎金
,104年後已無獎金,家庭收入回歸核定標準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府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新婚購屋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12B101416-2),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02
年度及103年度家庭年平均收入為199萬2,895元,超過查核戶籍地(臺北市)104年度查
核金額 (158萬元),不符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5年4月11日北市都
服字第1053225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有本府 101年12
月10日府都服字第 10139205100號證明、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
查核畫面列印資料(含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調查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2、103年家庭年收入平均199萬多元是因為有不固定獎金,104年後已無
獎金,家庭收入回歸核定標準內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
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又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
之五十分位點(不符 104年度查核金額)之情形,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揆諸作業
規定第20點第1項第7款、第22點第 3項及查核督導計畫第陸點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
為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新婚購屋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合格戶,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審認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 102年度及103年度家庭平均年收入為199
萬2,895元,不符查核戶籍地即臺北市之104年度查核金額158萬元,有卷附本府101年12
月10日府都服字第 10139205100號證明、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
查核畫面列印資料(含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調查資料)等影本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105年 4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2259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自105年5月 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尚無違誤。另依前揭規定,家庭收入並未排
除非固定收入(即獎金);且本件訴願人對於其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家庭年收入平均值
逾查核戶籍地(臺北市) 104年度查核金額即158萬元情事,亦未爭執。是訴願人主張1
02、103年家庭年收入平均199萬餘元是因為有不固定獎金, 104年後已無獎金等語,核
屬對法規有所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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