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二字第105091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466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經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
    36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 104年11月26日送達。嗣訴
    願人於104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
    復審,該函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04年12月30日書面補正資料,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仍有應補正事項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5612400號
    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函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乃以105年 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72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認訴願人仍有 2項應補正事項未補正,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9條規定,乃另以105年5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3205900號函駁回其申請,並限於文
    到7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該函於105年5月1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5 月24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
    容:「○○......」),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10
    5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46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案號:105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4
      66501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105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4665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
      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5條第1
      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第 9條規定:「中型廣
      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並於依設計圖
      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一 申請書。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
      、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置圖等設計圖說。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 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五 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
      照或合法證明文件。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其他相關文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 類│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
      │            │或樹立廣告。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9日(訴願書誤植為5月6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533205900號函補正在案,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核准,反稱訴願人未依法補正
      ,顯係恣意否准訴願人合法廣告設置行為。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雖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仍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其申請,並限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勘
      查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有訴願人104年12月4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105年 1月4日廣告物
      許可證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361800號、104年12月10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77200號、105年 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3205900號等函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3205900號等函補正在案
      ,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核准,反稱訴願人未依法補正,顯係恣意否准訴願人合法廣告設置
      行為云云。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規定:「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
      告物許可證:一 申請書。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
      、平面圖、配置圖等設計圖說。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
      件或使用權同意書。五 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
      件。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八 其他相關
      文件。」第19條規定:「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
      書件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查前揭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案件,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77200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30日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函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雖以104年12月30日
      書面補正資料,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仍有應補正事項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56124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
      府以105年 4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0472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駁回處分後,經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認訴願人仍有 2項未補正事項:(一)未檢附廣告
      設置處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外牆同意書及該棟建築物管理委員會同意使用外牆同意
      書及該棟建築物管理規約。(二)未檢附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
      計圖說(應包含招牌廣告物之配置圖及該招牌廣告物位於建築物上之正面及側面立面圖
      、平面圖等資料,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以105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3205900號函駁回其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並限於文
      到 7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嗣於限改期限後勘查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5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46
      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即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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