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1. 府訴三字第105091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02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
    14日查得系爭診所在其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長效型注射凝膠......○○不僅
    可以延緩老化......在長期臨床試驗中,醫生發現 90%以上的病人在使用○○一年、兩年和
    四年後的美容效果非常好或相當好,而且, 90%以上的病人在一年、兩年和四年跟蹤調查中
    感到非常滿意或滿意 ......相較玻尿酸效果只有1-2年,○○效果長達 5-7年或甚至更久..
    ....。」、105年4月20日查得該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4月1日)......
    20分鐘減1公分,輕脂電波給妳性感不要肉感......燃燒能量加強血液循環 ......(4 月15
    日)體驗過○○超音波溶脂,才知道什麼叫『○○』......。」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廣告涉及誇大療效及聳動詞句,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及無
    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醫療業務,乃以105年4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0270
    0號函請系爭診所陳述意見。系爭診所於105年 5月10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反
    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5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0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次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共計處6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5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
      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
      2095號函釋:「......按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即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
      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
      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
      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
      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
      ... 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
      (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 ...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
      為真實之宣傳。」
      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
      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
      二)『冷凍溶脂』:依衛署醫器輸字第018170號許可證......中文仿單未提及溶脂效能
      ......五、......其名稱若就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行創
      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371號函釋:「......醫師
      開立藥品處方應符合藥品仿單核准之適應症範圍內使用。若案內產品欲新增產品之用途
      或適用範圍,應依藥事法第46條規定,由許可證持有藥商備齊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是以,醫療機構如刊登涉及藥物之資訊,其內容自應符合藥物經
      核准之仿單範圍為限......。」
      103年 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釋:「......四、另查本部103年1月24日衛部
      醫字第1031660048號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所指『診療項目』,係指
      診療科別(或以「○○科」宣稱)以外之疾病處置或服務項目名稱。另有關診療項目,
      除依前開原則外,仍應以不得逾越本部97年12月30日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頒,
      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之認定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      │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並未就訴願人之行為究係如何該當衛福部所公告之何種之不正當方式,進而違
       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加以敘明、釐清,實有處分不附理由之違法,且通知陳述意見
       書及處分書中皆未記載「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之法令依據。
    (二)系爭診所於FB社群網站刊登之內容不僅有文字,並同時附上病患術前術後實際紀錄測
       量結果之照片,從照片中可清楚看出病患施做療程後之術後效果為減少手圍 1.5公分
       ,而系爭施作○○○儀器之療程時間為20分鐘,因此有「20分鐘減 1公分」之內容,
       並無誇大醫療效能,亦非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超音波儀器仿單內之說明為「
       ......用以破壞皮下脂肪細胞......為了讓脂肪細胞的細胞膜產生物理性的破壞....
       ..運用無線射頻將熱能傳導至皮下組織,深層的組織受熱後能......」系爭診所參照
       上開仿單內就療程原理係以熱能破壞脂肪之說明,以民眾理解之「溶脂」文字予以說
       明,並無不合。
    (三)系爭診所於診所網站刊登之內容,係參考廠商○○○有限公司官網登載之內容,原處
       分機關未予以調查或函詢科司美有限公司,逕指訴願人所述無法積極證明真實而違反
       醫療法,實有調查未盡、處分不附理由之違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於網站登載之系爭 2則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有廣告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不附理由之違失,且系爭廣告之內容並無誇大醫療效能,亦非無
      法積極證明為真實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
      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
      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
      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誇大醫療效能或類
      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
      風險」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查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
      欄已載明處分依據之法條內容,並就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為例示性
      之說明,應認其業已記載作成處分之理由,自難謂有未附理由之違法。又依衛福部 103
      年 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371號函釋,醫療機構刊登涉及藥物之資訊,其內容自應
      符合藥物經核准之仿單範圍為限。經查"○○○"瑞星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021904號)
      中文仿單適應症雖提及可達到暫時性消除橘皮組織、改善局部血液循環等功效;惟減少
      手圍已遠超出適應症範圍。又依前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
      中文仿單如未提及溶脂效能,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
      句。是系爭診所於 FB社群網站刊登內容提及「......20分鐘減1公分,輕脂電波給妳性
      感不要肉感......燃燒能量加強血液循環......體驗過○○超音波溶脂,才知道什麼叫
      『○○』......。」實屬以誇大醫療效能及聳動詞句方式為之,無法積極證明內容為真
      實之違規醫療廣告。另查系爭廣告產品○○(衛署醫器輸字第021905號),其中文仿單
      上方明顯處即標註提醒「本產品為永久性植入、不可降解性材料,五年以上之長期安全
      性未經確認」,惟系爭診所於其網站仍刊登:「......長效型注射凝膠......○○不僅
      可以延緩老化......在長期臨床試驗中,醫生發現 90%以上的病人在使用○○一年、兩
      年和四年後的美容效果非常好或相當好,而且, 90%以上的病人在一年、兩年和四年跟
      蹤調查中感到非常滿意或滿意......相較玻尿酸效果只有1-2年,○○效果長達5-7年或
      甚至更久......。」等文字,除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外,該廣告詞句亦屬無法積極證
      明或誇大醫療效能方式之違規醫療廣告。綜上,系爭廣告該當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
      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人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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