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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快遞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1
月12日、11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下稱○君)、○○○、○○
○、○○○、○○○及○○○等 6人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延長勞工○君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
乃以104年12月 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8224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
分機關另以105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1月29日前陳述
意見,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01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處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5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10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01號函」,惟查該
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5
年5月2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
0439631800 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
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
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
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
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主未依法給│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23│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工作時間,│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1 日超過12│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小時,1 個│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月超過46小│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時。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4年8月20日當日並未提出加班申請,如員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如未經雇主及勞方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
則非合於規定之延長工時。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
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
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二)依訴願人工作規則所定之工作及休息時間,其中每日正常工作結束後將會提供1.5或1
小時作為休息時間給予員工解決生理需求,例如用餐。經查出勤刷卡資料,訴願人已
核准○君加班時數共計36.5小時,非54小時,並無超過46小時延長工時,請原處分機
關重新核實。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定
加給工資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2
日、11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組辦
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
..問:上班時間為何?答:總公司上班時間0900-1800中間休息1個小時......。問:
總公司人員的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情形,為何無加班紀錄或給付加班費?答:公司採
申請制,員工只要有申請,即可選擇加班費或補休。一般除非有異常刷卡情形,例如
未刷卡......人資部才會去關切,像延長工時的情況採員工自行申請,所以出勤紀錄
有延長工時的情形,我們人資部也不會特別去關切,真的也不知道勞工是不是有提供
勞務而造成......。」等語,並經訴願人受任人○○○簽名在案。又依原處分機關 1
04年11月27日與○○○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的
情形,是什麼原因所導致的呢?答:偶爾事情還沒做完時,會希望工作告一段落,所
以會晚一點點下班。問:怎麼不申請加班費呢?答:想說只是一些零碎小事,趕快處
理完就好,沒想說要報加班。」;另依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7日與勞工○○○談話
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的情形,是什麼原因所導致的
呢?答:因為自己剛到職沒多久,從不同領域轉換過來,需要多一點時間來學習,就
會比較晚下班。問:那怎麼沒有想申請加班費?答:想說是自己願意留下來多學習不
懂的地方,所以就沒有想說要報申請加班費。」復依訴願人勞工○○○及○○○對原
處分機關詢問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情形,前者表示下班後到公司附近參加讀書會,會
後回公司拿東西及用公司電腦整理讀書會資料;後者則表示避開下班車潮,會留下來
處理私事,甚至先出去吃晚餐再回公司刷卡下班,並非因工作導致晚下班。則訴願人
勞工出勤紀錄超過正常下班時間有係處理私事者;有係勞工主動負責,但不欲申報加
班費者;參酌前勞委會98年 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個別勞工事後
拋棄延時工資請求權,為法所不禁。據此,原處分機關僅憑勞工出勤紀錄,逕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查明訴願人
勞工係因處理私事自行滯留於工作場所?抑或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及該勞工於延
長工作後,有無放棄加班申請?似嫌率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出勤刷卡資料匯出,○君10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延長工時時數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54小時,確有超過法定46小時之限制,訴願人雖主張依其工作規
則所定之工作及休息時間,其中每日正常工作結束後將會提供1.5或1小時作為休息時
間給予員工解決生理需求云云,惟遍查訴願人所定員工工作規則,並無每日正常工作
結束後將會提供1.5或1小時作為休息時間之規定,且訴願人亦未證明○君於出勤紀錄
時間內非提供勞務,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訴願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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