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
    00號裁處書、第10530282101號函及105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75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1號函及105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
      7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4年12月25日舉辦聖誕搶購活動(地點: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僱用 4位部分工時勞工協助派發DM與拿指示牌引導人群之工
    作,工作時間為10時至16時,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發給各900元現金(150
    元× 6小時),惟當日為國定假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訴願人短少給付假日出
    勤工資9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569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
    面並敘明理由,且以105年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10號函請訴願人於105年3月1日前
    提具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迄未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
    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3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1號函及同日期
    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0號裁處書,於105年 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
    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追加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7500號函為訴願標
    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105年4月6日、5月13日所送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分別載以:「請求撤銷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 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請求
      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 3月24日(按:應為105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
      7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又事實與理由欄載以:「......於105年3月28日接獲裁處書
      ......經了解為第 2封信函陳述書未回覆,即立即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6月24日電話詢問訴願代理人,其表示亦對原處分機關 105
      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5年3
      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0號裁處書及第10530282101號函、105年4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1527500號函均有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
      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
      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
      左:......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使│
      │       │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活動前兩週訴願人已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活動舉辦當日 104年12月25日是否
       需要發放雙倍薪資,得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覆不需要,於是活動當日則以(時
       薪150元×6時=900元)發放,不料被檢舉。
    (二)訴願人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通知,並於指定日期105年1月18日到原處分機關配
       合檢查,結果為104年12月25日為行憲紀念日,業者需加發900元工資(滿足150元×6
       時×2=1800元),訴願人加發工資後卻於105年3月28日接獲裁處書,經了解為第 2封
       信函陳述書未回覆,即立即裁罰,但因適逢公司內部組織架構改組,人事異動,加上
       人員交接空窗期,故作業上有所遺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5日舉辦聖誕
      搶購活動,僱用 4位部分工時勞工,未依規定加倍給付休假日工作工資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5年1月1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及勞動條
      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認活動舉辦當日 104年12月25日是否需要發放雙
      倍薪資,得到該局回覆不需要:及加發工資後接獲裁處書,經了解為第 2封信函陳述書
      未回覆,作業上有所遺漏云云。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應休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即應予處罰,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
      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8日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 
      貴公司於 104年12月25日聖誕搶購活動派發DM計時人員由何處召募?其工作內容與工作
      時間與薪資為何?答:透過FB(PT打工情報)找到 4個部份(分)工時人員(見名冊)
      ,當天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限時搶購活動協助派發DM與引導人群;工作時間為當日 104
      年12月25日10:00至16:00,以時薪150元計算,當日工作時間含休息時間共6小時....
      ..總共每人支付當天薪水900元現金(150×6=900),並未加倍發給。所僱用 4人部分工
      時人員經指示於○○至○○進行派發DM與定點拿指示牌,且當日也協助 4人加保勞保..
      ....。」並經訴願人之業務○○○簽名在案,且有部分工時人員 4人名冊及領據等影本
      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使勞工於應休假之紀念日工作,惟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與陳述書未回覆一事無涉
      。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回覆一節,惟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已加發工資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亦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1號函及105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
      7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
      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有關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2101號函部分:
      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有關105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275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該函將答辯書等檢送本府法
      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亦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