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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一字第105091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1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寵物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使勞工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及未於放假之紀念日給予員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0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民國(
下同)104年 3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3388034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於105年 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一)訴願人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未逐
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二)訴願人未於應
放假之紀念日給予員工休假,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3月 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13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
。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1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3月
24日前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項次
21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另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
條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3
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5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
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現行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五
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
間,記至分鐘為止。」第2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
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釋:「中華民國 104年12月9日修正發
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
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1
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 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
文。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規事件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雇│
│ │主未給予休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7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熟悉國定假日之認知,認為月排休8日是週休2日的一種
變形概念,故依循日曆上的紅字多給予休假,雖有違法之瑕疵,但無違法之意圖。訴願
人因公司系統硬碟資料損毀,雖有救回,但可能仍造成部分系統資料有錯誤。訴願人除
用打卡系統記錄人員的出缺勤外,另有使用Google的雲端時間表格詳細的記載員工每日
的工作與休息時間。
三、查訴願人經營寵物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違規事實如下:
(一)訴願人公司員工工作時間週一至週四為上午9時50分至晚間7時50分;週五至週日為上
午9時20分至晚間7時50分,月休8天。惟依訴願人公司104年11月至12月員工出勤作業
紀錄表顯示,104年11月1日至2日、11月6日至14日、11月16日至23日、11月27日、11
月30日、12月1日至8日、12月10日至13日、12月16日至20日、12月22日至28日及12月
30日,訴願人公司員工○○○等人之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均顯示為上午10時前,無法
確認其等員工之實際下班時間為何。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員工出勤時間,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訴願人公司員工○○○等5人於104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有出勤紀錄,另○
○○等9人於104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有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未給予員工於應放
假之紀念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上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公司員工104年11月至12月出勤作業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5年
3 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13601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系統硬碟資料損毀,雖有救回,但可能仍造成部分系統資料有錯誤
乙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雇主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
有明文。查訴願人公司員工○○○等人之 104年11月至12月間有多日之出勤作業紀錄表
僅列出上班時間,未核實記載下班時間,已如前述。另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4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Q:請問貴公司以何
種方式記錄勞工之工作時間? A:由勞工於上下班時間至差勤系統進行刷卡作為勞工之
出勤紀錄。Q:請問104年11、12月及105年 1月之出勤紀錄中有多日顯示下班時間為"上
午"之情形,請說明。A:勞工實際下班時間仍為19:50,因誤刷或多刷以至於無法確實
記錄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0條第 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應依法置備勞工出勤卡
及逐日核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妥善監督管理並確實記錄出勤狀況。縱依訴願人所自
承因系統資料硬碟損毀,致系統資料錯誤,核屬訴願人之過失,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熟悉關於國定假日之認知,雖有違法之瑕疵,但無違法之意圖乙節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國父誕辰紀
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分別為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公司員工○○○等人於104年1
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有出勤紀錄,及○○○等人於104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有出勤紀錄,已如前述。復依前開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略以:「...... Q:請問104/11/12和104/12/25是否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或補假
? A:無,因不諳法令規定所以不知道須給假,故未給予11/12和12/25的國定假日....
..。」且員工之工資清冊亦未有加倍發給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未於應放假之紀念日給
予員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行業之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本件訴願人經查獲未於應
放假之紀念日給予員工休假,核屬第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5萬元罰鍰,共計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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