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二字第105091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2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一)訴願人就所僱勞工○○○(下稱○君)等
    人之104年12月工資部分,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所
    僱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月4日(星期一)至1月10日(星期日)依排班表排定之
    總工時為44小時,已逾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爰以105年3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11126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
    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2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
    05年3月24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3月28日(收
    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2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
      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18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      │              │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
      │      │              │數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或其他處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罰: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
      台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
      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
      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
      發工資。」
      82年6月30日(82)台勞動二字第34335號函釋:「......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
      ,一個月內累計逾卅分鐘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
      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僱之勞工○君等人,於104年12月份確實已各自遲到15、21、24及144分鐘,
       故訴願人依與其等之聘僱契約進行扣款,並未逾該勞動契約約定之範圍;且該遲到扣
       款約定之性質,乃民法上懲罰性違約金,訴願人得於違約金條件成就時,針對應給付
       違約員工之下期薪資予以行使抵銷權,與單純未核實給付全額薪資之情況有別,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範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自行
       估算之標準(即以各人薪資所得逆推每分鐘得扣款標準)進行核算,未說明依據何在
       ,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違誤,及未審酌有利訴願人之事實等重大違失。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排班輪休之制度合法妥當,然原處分機關僅截取一
       週之工作時數,未將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成俗之輪班週期即一個月作整體性觀察,刻意
       切割訴願人與勞工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約定,所憑事實基礎不完全;且對訴願人科予罰
       鍰,核與員工逾時工作 4小時此一違反法令甚微之情狀嚴重失衡,已違反憲法第23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規定;又訴願人非專職從事勞工法規顧問之行業,對勞動相關
       法令不專業、熟稔,原處分機關於勞動法規一變動生效後,即勞動檢查。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以勞工○君為例,原處分機關查認○
      君104年12月上班遲到時間共計15分鐘,被訴願人扣工資75元,惟王君15分鐘工資應為2
      8元(27,000元/30/8/60x15=28元),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4年12月份工資,有訴願
      人104年 12月份薪資表、○君104年12月之出席狀況明細表、出勤紀錄卡及原處分機關1
      04年 2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
      所僱沈君105年1月4日(星期一)至1月10日(星期日)之該週總工時逾40小時,有卷附
      沈君105年1月之出勤紀錄卡及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僱之勞工○君等人,於 104年12月份確實已各自遲到,故訴願人依與
      其等之聘僱契約進行扣款,該遲到扣款約定之性質,乃民法上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逾契
      約約定之範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範疇;訴願
      人非專職從事勞工法規顧問之行業,對勞動相關法令不專業、熟稔,且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科予罰鍰,核與員工逾時工作 4小時此一違反法令甚微之情狀嚴重失衡,已違反憲
      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即應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前勞委會82年 6月30日(82
       )台勞動二字第 34335號函釋,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因未提供勞務,故不
       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依上開規定及函釋
       意旨,雇主就勞工上班有遲到情事,應依其實際工作時間發給工資。查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105年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
       ....職稱:會計......勞工人數......40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請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體適能 泳區 6:00~1
       4:30 9:00~17:30 14:30~23:00 休30分 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 問:請問貴公司休
       假制度為何?......答:行政人員週休二日,依人事行政局公告;輪班人員:月休 6
       日,國定休12日......問:請問貴公司遲到如何扣?答:1分鐘扣5元,超半小時扣半
       日薪。......」並有訴願人員工守則、104年12月份薪資表、○君104年12月之出席狀
       況明細表、出勤紀錄卡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以○君 104年12月上班遲到時間共
       計15分鐘,扣其工資75元,逾○君15分鐘之工資28元(27,000元/30/8/60x15=28元)
       ,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4年12月份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遲到扣款約定之性質,乃民法上懲罰性違約金,屬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等語。經查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
       台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得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惟
       賠償之計算及額度,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
       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是本件訴願人不得逕自勞工之薪資扣減作為違
       約罰款,所辯委難採憑。
    (二)復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違反者即應處
       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經查卷附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與勞
       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又依卷附○君105年1月之出勤紀錄卡影本,○君於105年
       1月4日至1月10日之該週工作總時數逾40小時,訴願人使勞工1週工作超過40小時,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科予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規定一節;查原
       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已屬考量相關因素後所為之判斷,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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