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一字第10509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
    56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接獲通報,
    訴願人僱用之勞工○○○(下稱○君)發生感電致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旋
    即派員趕赴現場,發現現場係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由案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承攬,○○公司將機電工程部分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公司復將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付再承攬人○○○即訴願人承攬。
    勞檢處復於翌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系爭工程:(一)使勞工從事高壓
    (22KV)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
    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二)對於高壓以上之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
    作業,未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
    勞工,並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致○君因查驗隔離開關線路時,發生感電致受傷,需住院
    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經於105年 5月2日、5月6日分別訪談○○公司人員及訴願人,並製
    作談話紀錄後,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58條第3款、第265條規定,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2項違規
    事項,且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以105年5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10537056004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為「105年5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09410號」,惟105
      年5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0941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接受勞動檢查,且訴願書事
      實與理由欄已載明「......開罰金12萬元......隨意開罰,造成訴願人的極度不便」,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56004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
      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
      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
      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
      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
      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
      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第 265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
      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
      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職業│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職業安全衛│安全衛生法)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生法)  │       │         │          │
      ├─┼─────┼───────┼─────────┼──────────┤
      │6 │雇主違反第│第43條第2款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6條第1項規│       │以下罰鍰。    │2.乙類:      │
      │ │定,對下列│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事項未有符│       │         │  元。       │
      │ │合標準之必│       │         │……。       │
      │ │要安全衛生│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設備:……│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3) 防止電│       │         │ 業災害者:最高得處│
      │ │、熱或其他│       │         │ 30萬元。     │
      │ │之能引起之│       │         │          │
      │ │危害。……│       │         │          │
      │ │。    │       │         │          │
      ├─┼─────┼───────┼─────────┼──────────┤
      │60│事業單位發│第49條第1款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 │生第37條第│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 │2 項之災害│       │、驗證機構、監測機│證機構、監測機構、醫│
      │ │者。   │       │構、醫療機構、訓練│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61│雇主有第40│第49條第2款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責人姓名。     │
      │ │條至第45條│       │。        │          │ 
      │ │、第47條或│       │         │          │
      │ │第48條之情│       │         │          │
      │ │形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因應○○公司工作需求所託造成觸電受傷,且訴願人並非○
      君之直接雇主,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致所僱勞工○君發生感電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有勞檢處105年4月
      30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
      片7幀及105年5月2日、5月6日訪談○○公司品管工程師○○○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因應○○公司工作需求所託造成觸電受傷,訴願人並非○君之直接
      雇主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
      線作業時,應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
      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雇
      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
      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
      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3款
      、第265條所明定。
    (一)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5年 5月2日訪談○○公司員工○○○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你在○○有限公司......擔任職務?答:......擔任工地品管工程師
       。問:請你說明......事發經過?答:當天4月29日下午1時40分左右,我跟罹災者○
       ○○及1名拆除工等3人,到○○大樓地下 3層......為確認電纜線是否有電,我們到
       變電機房查看......○員就打開電箱,用三用電表量測時,就發生火花及爆炸聲....
       ..○員大叫他手受傷了,我用手電筒照○員發現他雙手臂有灼傷現象......○員隨後
       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診。問:請問你知道大樓地下 3層為何會有22KV高壓電?答
       :我不知道。問:請問罹災勞工○○○是哪家公司的勞工,在本工地工作時間?答:
       他是我們機電承攬商○○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商○○工程行所僱勞工,在本工地從事
       電力配管、配線工作,約有1個月了......。」
    (二)復依勞檢處105年 5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是你
       公司勞工嗎?在貴工程行工作年資及擔任職務?答:我是○○工程行負責人,○○○
       陸陸續續跟我工作約有10年左右,他是擔任水電臨時工,工資以日薪 2,300元計,次
       月拾日發薪。我們是在105年3月底即進場到廉政署工地進行1樓及3樓室內電力配管作
       業......。問:請問你知道○○大樓室內配電情形嗎?地下 3層有22KV高壓電?答:
       ○○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我1樓及3樓配電情形,現場舊線路有些有標示,有些沒有,
       沒有的我就憑經驗去判定,地下 3層我沒去過,所以不清楚。......」上開談話紀錄
       並經受詢人○○○及訴願人簽名在案。
    六、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從事高壓(22KV)電路相關作業,(一)使勞工○君之身體或其使
      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二)未將
      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君,並指定
      監督人員負責指揮;致○君因查驗隔離開關線路時,發生感電致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
      業災害。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58條第3款、第26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非其僱用之勞工,惟訴
      願人於勞檢處105年 5月6日訪談之談話紀錄中,已自承○君跟其工作約10年左右,擔任
      水電臨時工,工資以日薪 2,300元計,次月拾日發薪。是○君是受僱於訴願人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之勞工,並無疑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
      雇主,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3款、第265條規定等 2項同一違法態
      樣之法條,並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
      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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