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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3906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本市都市計
畫第3之1種住宅區,前經本府審認案外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乃以
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府都築字第103369541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
並限期改善,同函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
履行義務或有違規使用情事,所有權人將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並將停止供
水供電,該函於 103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5年4月29日再次
查認系爭建物有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乃以105年5月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53024
28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8條之1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5
3390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於 105
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雖有記載為「代表人」(應係代理人)○○
○之簽名,惟因並未依訴願法第34條規定提出委任書,故不符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
,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6月2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536345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7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府法務局105年8
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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