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8.23. 府訴二字第10509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3月8日古登駁字第000048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實施
      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 5
      日收件文山字第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
      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土
      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
      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
      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
      ○、○○○、○○及○○○所有(權利範圍各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12
      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 33333/100000)、○○○(權利範圍8333/10
      0000)、○○○(權利範圍1/4)及訴願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惟○○
      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另系爭○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 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
      ○○○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名義人仍為○○○及○○○等2人。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明書等相關資料,以
      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6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土
      地地上權混同塗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2月18日
      古登補字000122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 1.本案地上
      權人為○○○(按:應係○○○之誤植)、○○○,現土地所有權人為○○○、○○○
      、○○○,申請人○○○係○○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但非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混同與民
      法第 762條所訂『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定義不符,請補正。(民法第 762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2.申
      請書第(10)欄○○○非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非本案權利人請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3.申請書第(3)欄所載申請登記事由與案附申明書主張事
      項不符,請釐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嗣訴願人雖以 105年2月25日補正申明書提出補正,惟就補正事項第1點則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3月8日古
      登駁字第00004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5年5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16日及7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
      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
      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 838條規定:「地上權人
      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
      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
      或設定其他權利。」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內政部72年2月7日臺(72)內地字第138351號函釋:「......按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
      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賣,司法行政部41年 2月28日
      臺(41)電參字第1345號代電固有明釋,惟不動產物權,依我國民法第 758條係採登記
      生效主義,如建物移轉而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尚不生
      享有地上權之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案外人○○○及○○○)
      所登記之地上權對於訴願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訴願人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
      塗銷除去之;且本案地上權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土角厝已被○○○拆除而為 145建
      號建物所取代,則該土角厝之權利明顯歸於訴願人一人,已因混同而消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明書等相關資料
      ,以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6日收件文山字第018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
      號土地地上權混同塗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5年2月18日古登補字00012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訴願人固以 105
      年 2月25日補正申明書提出補正,惟就補正事項第 1點則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有原
      處分機關105年2月18日古登補字000122號補正通知書及訴願人所送105年2月25日補正申
      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案外人○○○及○○○)所登記之地上
      權對於訴願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訴願人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塗銷除去之;
      且本案地上權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土角厝已被○○○拆除而為 xxx建號建物所取代
      ,則該土角厝之權利明顯歸於訴願人一人,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按「同一物之所有權
      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
      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卷查系爭xxx地號土地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而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訴願人、○○○、
      ○○○等 3人,有系爭○○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為系爭○○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然其並非同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地號土地其地上權人與土地所
      有權人既非屬同一人,則依上開規定該○○地號土地地上權即無因混同而消滅可言。訴
      願人雖以105年2月25日補正申明書提出補正,惟尚難認其業已依原處分機關前揭補正通
      知書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